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萬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萬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公斤瓦斯(液化石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07 年6 月29日12時許間某時,」後補充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20公斤瓦斯(液化石油、價值新臺幣760 元),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瓦斯桶乙桶,業經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字第
695 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95號被 告 楊萬鑫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鑫受雇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左側店面之餐飲店工作,李蕙安則在同號右側店面經營三味麵館,而三味麵館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即停止營業。詎楊萬鑫於三味麵館停止營業時起至107年6月29日12時許間某時,將三味麵館內20公斤裝瓦斯桶搬移至其店內使用,而竊取該瓦斯桶及其內瓦斯(液化石油氣,價值新臺幣760元)得手。嗣李蕙安於107年6月29日12時至上址,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蕙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李蕙安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6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瓦斯桶,業經返還告訴人,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惟瓦斯桶內液化石油氣經被告用罄,且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