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全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7年11月29日」更正為「107年11月28日」、第3行「107年11月29日」更正為「107年11月28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彭鈺傑」更正為「被告全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56號被 告 全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22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OPPO牌黑色手機1支內資料刪除,復於107年11月29日22時許,持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遠傳電信新莊中港加盟門市」,拿取展示架上Nokia牌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F,價值新臺幣7990元)佯裝把玩,復將上開OPPO牌黑色手機置於展示架上,用以掩飾其犯行,隨即持Nokia牌白色手機1支離去該店,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鈺傑於警詢坦承不諱,與被害人即遠傳電信新莊中港加盟門市店長蕭裕升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擷取圖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OPPO牌黑色手機照片1張、Nokia牌白色手機照片1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