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孝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孝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孝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貧寒之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竊得之鑰匙2 支(告訴人機車鑰匙及住處大門鑰匙)及機車1 部,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39號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39號被 告 鍾孝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孝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鄭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同串鑰匙另有鄭OO住處大門鑰匙),竟徒手發動該機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鄭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孝驥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他人機車,惟辯稱:伊當時酒喝太多,忘記做何事,起床後才發現家中有不同的鑰匙;該機車伊不知道現在何處云云。然查,被告迄於
108 年1 月8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詢問時,始提出上開機車鑰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騎乘告訴人鄭OO之機車後,遲未將車輛返還原處,或報告警察機關,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前開辯解,僅屬卸責之詞。而上開機車嗣於108 年1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此外,另有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圖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足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