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進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計驗餘淨重伍點捌零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及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計驗餘淨重5.8069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0號被 告 胡進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進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區○○○○道匝道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豆」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計驗餘淨重5.806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龍門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進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計驗餘淨重5.80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