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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玫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玫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玫稜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7年1月16日」之記載更正為「107年1月26日」、犯罪事實欄二、「大里分局」之記載更正為「大甲分局」,證據欄補充「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應適用法條補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而獲得新臺幣7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 告 陳玫稜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玫稜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裕民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預付卡後,旋即以新臺幣700元之代價,出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陳玫稜所提供之上開門號預付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7年2月7日及同年月8日,在不詳地點,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陳碧山,向陳碧山佯稱係其友人「盧文竹」,因需款孔急請求借款,致陳碧山陷於錯誤,而於107年2月8日13時27分許,依該身分不詳詐欺者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5萬元及3萬元至江雲海(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趙文欽(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所有之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及林景祥(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所有之高雄宏平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玫稜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碧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四)被害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同案被告江雲海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趙文欽所有之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戶及林景祥所有之高雄宏平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