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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3號被 告 黃志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榮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時,見鞋櫃上陳皓業所有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得手,並隨即逃逸。

二、案經陳皓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皓業陳稱運動鞋遭竊情節相符,且前開運動鞋經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同意警方至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搜索而扣押,嗣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照片3張在卷可考,此外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3張、案發現場照片1張及被告於行竊時遺留之字條影本1紙(上載「黃志榮」、「0000000000」)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運動鞋,因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