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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隆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3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徒刑期間:民國103年4月29日至107年4月28日)。(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六)至(八)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徒刑期間:107年4月29日至108年5月28日),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嗣於10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假釋保護管束中(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4月1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原聲請書認係累犯,尚有誤會)」。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手拿包1個(內含字桂蘭之健保卡、新臺幣現金1,003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34號被 告 張隆賓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字桂蘭經營之雞蛋糕店,趁字桂蘭暫時離開攤位前往倒垃圾之際,徒手竊取字桂蘭置於該店之黑色手拿包1個(內含字桂蘭之健保卡、新臺幣現金1003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同日19時15分許,張隆賓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為警扣得上開手拿包(已發還字桂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隆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被害人字桂蘭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手拿包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竊取之手拿包及其內物品已經警方發還字桂蘭,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