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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萍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133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補充「嗣於108 年2 月20日丙○○與甲○○(原名乙○○)於本院家事庭成立和解,就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丙○○單獨任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家事庭

107 年度婚字第113 號和解筆錄1 份,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訴字第1133號);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法律適用部分㈠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

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又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26年上字第1166號、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既係王○○之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

權,且王○○為被告擅自帶往大陸地區之際,僅1 歲餘,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是被告雖未對王○○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手段,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逕將王○○帶離臺灣,將其帶往大陸地區並交由該地親友照顧之行為,係將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的行為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行使,致告訴人無從行使其監督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又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凡被誘人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存續期間,均應認係略誘行為之繼續,故被告自106 年8 月16日帶離王○○脫離告訴人住處至108 年2 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就王○○之監護權歸屬被告成立和解止,為繼續犯之一個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婚姻問題,於雙方未離婚之際

,逕將雙方之未成年子女帶往大陸地區,侵害告訴人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督權,所為自有不是,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108 年4 月15日表示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基於維護自己親權而侵害告訴人之親權,而罹刑典,自有可憫之處;且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又與告訴人和解並得其原諒,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被 告 丙○○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2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5

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送達:臺北市○○區○○○路○段○○

號7樓之6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清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與我國籍人民乙○○結婚,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1 子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男童)並同住在乙○○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4樓(下稱本案房屋)住處。然丙○○因婚後與間乙○○感情漸有不睦,竟萌生將男童帶至大陸地區扶養之意,而明知其與乙○○尚未離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對男童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如計劃移送男童至大陸地區後即不再返回我國,應有事先告知並取得乙○○同意之義務,不能侵害乙○○行使對男童之監護權,仍基於使男童脫離監護權人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6日某時,擅自偕同當時年僅1 餘歲而尚無同意能力之男童,自本案房屋處離家後,至桃園市大園區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前往位在大陸地區廣西省荔浦縣相仕村相仕坪屯21號之娘家,以此不正方式使未滿20歲之男童脫離原來雙親監督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乙○○對男童之監督權。丙○○本人復於106 年8 月23日單獨返回臺灣,並離家在外居住及工作,僅以行動電話與乙○○所有聯繫,而將男童滯留於其大陸地區娘家委由親人照顧,至10

7 年9 月3 日間,男童仍尚未返回臺灣。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將男童帶往大陸地││ │供述。 │區,且短期內無意將男童帶回││ │ │臺灣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證明被告未經男童之共同親權││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人即乙○○同意,即擅自將男││ │ │童帶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 3 │被告、告訴人及男童之│證明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攜││ │出入境紀錄各1 份。 │同男童共同搭乘中國南方航空││ │ │CZ3020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 │ │事實。 │├──┼──────────┼─────────────┤│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網路│證明因男童位在大陸地區,致││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對男童之監督權行使完││ │ │全受阻,需藉由被告方能知悉││ │ │男童生活近況。 │└──┴──────────┴─────────────┘

二、被告丙○○對於尚不具有自主意識之未滿2 歲之男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移送至大陸地區,使男童與有監督權之告訴人乙○○完全脫離關係,致告訴人乙○○全然無從行使其監督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

又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凡被誘人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存續期間,均應認係略誘行為之繼續,是被告自106 年8 月16日帶離男童脫離告訴人住處至107 年9 月3 日間,均為繼續犯之單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