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25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一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38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一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張一平於民國10
7 年9 月18日13時5 分許、107 年11月16日16時6 分許、10
7 年12月21日16時12分許分別經員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2日、107 年12月4 日、108年1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9386號卷第4 至5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卷第2 至3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801 號卷第2至3 頁),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0000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員警及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各次在為員警及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至少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原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
3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嗣又與前揭㈢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564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於105 年1 月26日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其後於107 年6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27日經撤銷假釋,於10
8 年3 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又2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所犯前揭㈠至㈡各罪,既已於103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 年3 月20日。從而,被告於上開㈠至㈡所示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竊盜、妨害兵役等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且前案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亦已逾4 年,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工作與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9386號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8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字第801號被 告 張一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
348 號、第3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8日13時5 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以採驗通知書通知其於107 年9 月18日採尿,經其自行到場並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6日16時6 分許
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上開時間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1日16時12分許
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上開時間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一平經傳未到庭,其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㈡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2日、107 年12月4 日、108 年1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各1 份、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