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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第11行所載「於同日12時許」更正為「於同日12時34分許(見偵字第1676號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陳正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字第1676號卷第57頁反面),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2號被 告 陳正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道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9日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重新一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後,旋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1日10時12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鄧廉美,佯稱係鄧廉美公司廠商Jason,因需款孔急請求借款等語,致鄧廉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請公司同仁前往聯邦銀行長春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劉哲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鄧廉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廉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道固坦承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並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認識1分鐘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使用上開門號進行詐騙等語。經查:

㈠上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告訴

人鄧廉美使用等節,業據告訴人鄧廉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上開門號申登人查詢單及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又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僅因他人搭訕,前後認識1分鐘,即為他人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使用,則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門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