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少連偵緝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翌日」後應補充「106年3月4日」;同欄一、第
11、12行所載「丁○○手持西瓜刀」後應補充「及信號彈1枚」外,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丁○○僅因他人間債務糾紛,即與另案被告林暐鈞(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林○億持信號彈、西瓜刀、棍棒等恫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紛爭,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工作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暐鈞、少年林○億本案所持之信號彈2枚、西瓜刀、棍棒各1把,其中信號彈、西瓜刀為林暐鈞所有業已丟棄,棍棒則為林○億在路邊拾得、犯後亦由林○億帶走,此經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暐鈞、少年林○億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少連偵字卷第14、15、20、26頁),該等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或於現實可得處分,亦未扣案,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有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現於貴院審理中(107年訴字171號),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林暐鈞(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起訴,現於貴院以107年訴字171號號審理中)與少年林○億(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公共危險罪等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為朋友關係,緣林暐鈞與乙○○因其等友人間之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林暐鈞遂於民國106年3月3日上網購買信號彈2枚,並於翌日20時40分許,與丁○○、少年林○億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信號彈、西瓜刀、棍棒等物前往樹林彭厝鎮安宮前之空地,見乙○○及其友人丙○○於上開廟前空地聊天,遂由林暐鈞點燃信號彈1枚、丁○○手持西瓜刀、少年林○億手持棍棒朝向乙○○及丙○○方向追逐並以臺語大喊「麥走」,以此等加害生命與身體之方式恐嚇乙○○及丙○○,致生危害乙○○及丙○○之安全。乙○○及丙○○見狀因而心生畏懼並朝不同方向逃竄,乙○○朝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HOT大聯盟車行」廠房旁之田地逃跑並跳下階梯隱匿,因而臉部撞擊石頭受有臉部擦傷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乙○○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其於案發時手持西瓜刀奔跑││ │查中之部分自白 │之事實。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暐鈞於│案發前係由同案被告林暐鈞││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與被告約定好共同前晚案發││ │年林○億於警詢時之供述│現場尋釁,案發時由同案被││ │ │告林暐鈞點燃信號彈1枚、 ││ │ │同案被告丁○○手持西瓜刀││ │ │、少年林○億手持棍棒恐嚇││ │ │並追逐乙○○及丙○○,隨││ │ │後同案被告林暐鈞將點燃之││ │ │信號彈丟出等事實。 │├──┼───────────┼────────────┤│ 3 │證人乙○○、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4 │證人蔡期明於警詢時及偵│其於案發時在鎮安宮裡與人││ │查中之證述 │聊天,聽到有人在外面大喊││ │ │「麥走」(臺語)、「騎摩││ │ │托車去追」,以及看到有人││ │ │拿著類似火把的信號彈,於││ │ │是撥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 │ │後證人蔡期明才敢出來觀看││ │ │,看到「HOT大聯盟車行」 ││ │ │鐵皮起火。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案發時由被告林暐鈞點燃信││ │局現場照片30張、監視錄│號彈1枚、同案被告丁○○ ││ │影光碟1片 │手持西瓜刀、少年林○億手││ │ │持棍棒恐嚇乙○○及丙○○││ │ │等事實。 │└──┴───────────┴────────────┘
二、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其於案發時手持西瓜刀奔跑,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害怕同案被告及少年惹事,所以才搶走西瓜刀云云。惟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暐鈞於案發前約好前往案發現場恐嚇告訴人乙○○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暐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情;案發時,被告與同案被告、少年3人分別持西瓜刀、信號彈、棍棒朝向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方向追逐並以臺語大喊「麥走」,以此等加害生命與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及證人丙○○等情,有上開證據編號3、4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證據清單編號5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暐鈞、少年林○億間就上開恐嚇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尚無該條項與少年共犯而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被告林暐鈞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起訴,現於貴院以107年訴字171號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罪嫌、同法第186條之1第1項持有爆裂物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一)刑法第150條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且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另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31年上字第15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暐鈞與少年林○億係由同案被告林暐鈞邀集共同會合後前往案發地點為恐嚇之之行為,顯係事先約定召集特定人士欲對告訴人林宏諭、乙○○等犯他罪,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核與同案被告林暐鈞、少年林○億於偵查時及警詢時之供述、證人乙○○、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足認現場人數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且被告等人聚集在一起之目的,係傷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並非意圖妨害秩序。從而被告主觀上欠缺聚眾妨害秩序之故意,客觀上亦不符公然聚眾之要件,核其情節顯與刑法第150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二)至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罪嫌、同法第186條之1第1項持有爆裂物罪嫌部分,按刑法第186條之1所指之「爆裂物」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其特性為「可急速膨脹產生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現象」。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足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顯非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爆裂物」。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暐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原先約好前往案發現場,只是要嚇嚇告訴人乙○○,同案被告林暐鈞拉開信號彈時,被告雖然沒有阻止,但是因為信號彈一拉開就不能再放回去,一拉開就燃燒,丟出去時被告也來不及阻止,足證其等原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限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至於同案被告林暐鈞丟出信號彈引燃並朝向「HOT大聯盟車行」廠房投射之行為,尚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在被告事前知悉同案被告林暐鈞引燃信號彈除欲恐嚇告訴人乙○○外,尚有放火之意思,故並不能排除同案被告林暐鈞之放火行為逾越其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範圍,揆諸罪疑惟輕之法律原則,自難僅因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並為恐嚇、追逐告訴人乙○○與證人丙○○之行為,即強令其概括承受同案被告林暐鈞所為之放火行為,並負公共危險之罪責。
(三)上開部分,顯為報告機關未能領會刑法構成要件之定義與解釋方法所產生之誤解,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林暐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偵查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