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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嘉翎」署押(即簽名參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嘉翎」署押(即簽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張志龍未將上開撿獲之物送交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後補充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同欄第8行所載「106 年8 月8 日9 時20分許」更正為「106 年8 月

8 日9 時24分許(見偵字第15379 號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略)之國民身分證」,就「冒用身分」樣態,本法並未為立法定義,而依其語意,固係指持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者以該證件自稱為該他人情形,然以,本條之立法意旨係「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略)…。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略)…,增訂本條。」,是審酌現行國民身分證印有個人照片樣式,如非外貌酷似,客觀上難以冒名之事實,以及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需出示國民身分證之場合,係在依該證件據以為一定身分主張之生活事實,參照實務上就關於本條項所稱之「遺失」類型,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 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則本條所稱之「冒用身分」,應認不限於持證人冒稱係證件本人之情形,尚應包含持證人以持有該他人國民身分證之持有事實,以該證件為證明文件而佯稱自己與該他人具有之特定身分關係之類型(例如:未出示自己國民身分證而出示他人國民身分證而以該他人證件背面記載內容佯稱自己為該他人之父母、配偶云云;或以持有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件佯稱自己係因該他人授權而持有該證件之代理人云云等),以確保本條立法目的之達成。亦即,於持證人依持有之該他人證件以證明自己與該他人間之特別身分關係時,持證人該等主張,與持證人以該證件冒稱為該他人本人時,均同使該他人及該他人國民身分證同處於被冒用並使事實關係因該證件之使用而呈現不實狀態,破壞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自應認上開二種情形,均屬本條項所應保護範疇,而有本條項之適用。

三、核被告張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聲請書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此與行使偽造文書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遂行上開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洪嘉翎」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目的均在冒用告訴人名義租賃汽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次)及及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洪嘉翎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後,竟未歸還失主,反而侵吞入己,並持用以租用車輛,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種類、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分別於三張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各偽造之「洪嘉翎」之署押1 枚,共3 枚(即簽名3 枚)(見偵字第15379 號卷第21至2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拾獲之洪嘉翎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其價值輕微,被害人亦可自行掛失後再行申請,因認此等沒收有欠缺刑法重要性因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1

0 條、第216 條、第337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79號被 告 張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3日後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拾獲洪嘉翎所有,於106年4月13日22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所遺失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張志龍未將上開撿獲之物送交司法警察機關處理,而將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加以侵占入己。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19時許、106年8月8日9時20分許、106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未經洪嘉翎之同意即持上開證件冒用洪嘉翎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1段162號「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下稱超省錢租車公司)內,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洪嘉翎之署名,持向超省錢租車公司租賃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嘉翎及超省錢租車公司對於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嘉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洪嘉翎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證人即超省錢租車公司門市人員蔡建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3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告訴人洪嘉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1日新北交營字第106234127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私偽造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署名3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