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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煜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法院」之記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106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之記載補充為「106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第5378號」。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15時42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施用毒品部分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持有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44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及脫逃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確定,上開脫逃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2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第8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15時42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內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