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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HQ-5619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前案紀錄之記載補充為「陳建宇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226號、102年度簡字第6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之記

載更正為「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第4行「車籍查詢」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本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誆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總價新臺幣83,502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MHQ-5619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

4 萬元(見偵緝卷第16頁),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詐得物品所變賣金額4萬元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就詐得之物即普通重型機車0台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被 告 陳建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統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無付款之真意,為取得機車轉賣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5日,佯以分期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仟松車業,以新臺幣(下同)83,502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透過仟松車業向仲信公司申請貸款,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仲信公司一次給付價金與仟松車業,陳建宇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06年10月起,分18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15日付款,每期給付4,639 元與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及仟松車業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建宇確有付款之真意,仟松車業於仲信公司遂給付款項後,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車輛交付與陳建宇,並將對於陳建宇之債權轉讓予仲信公司。陳建宇詐得上開車輛得手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旋即將上開機車以4萬元之價格,轉售與他人。嗣仲信公司遂多次通知陳建宇於期限內返還車輛,陳建宇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暨上開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