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鵬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⑵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9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⑶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至⑸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⑹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及⑺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9 日1 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1-5 天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經警於107 年11月9 日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307 巷巷口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前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
最後一次係於107 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㈡惟查:
1.被告於107 年11月9 日1 時4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13頁)。按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再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 排泄於尿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內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5 天等情,均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後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且被告前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107年11月9日1時44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於107年11月9日1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1-5天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然此節僅係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時間因個體反應稍有落差,無礙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前1-5 日均未出國一節,有入出境資訊在卷可參,被告係在臺灣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可認定。
2.再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9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⑶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⑸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又於本件所認之107 年11月
9 日1 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1-5 天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屬相同犯罪,被告一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論罪科刑及執行,均未戒除毒癮,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是否施用毒品一事本係操諸於己,被告並無不得不為可予憫恕之情,又本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較諸被告屢屢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衡諸前述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然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2 月,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苛侵害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甚至執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不堅,且已施用毒品成癮,要無可取,惟衡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暨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後未面對己非,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