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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毓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毓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作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報酬係其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7號被 告 鄧毓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毓璋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之0000000000號門號,出售並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鄧毓璋所提供之上開門號SIM 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7 年3 月8日、9 日,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陳美華,向陳美華冒稱係其客戶魏景詮,佯稱其需款孔急,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陳美華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3 月9 日11時50分許,依該身分不詳詐欺者之指示,匯款15萬元至傅志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毓璋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傅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被害人提出之五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同案被告傅志豪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查詢單明細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