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斌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附表;另補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海旭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海旭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委託書、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被告身分證影本、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承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切結書、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勝斌為牟小利,竟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助長利用人頭公司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本案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振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86號被 告 林勝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斌、鍾永南(另案偵辦)先後係海旭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旭公司)負責人,詹木松(併案審理)為海旭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經辦海旭公司之會計事項,林勝斌、鍾永南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詹木松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林勝斌明知海旭公司並未與附表所示營業人有商品或勞務之交易,竟與詹木松、鍾永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8 月間止,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5934萬8692元之統一發票共159 張予附表所示營業人,由附表所示營業人持其中145 張統一發票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336 萬703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勝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查核清單各
1 份。
二、所犯法條: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林勝斌先後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進而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應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鍾永南、詹木松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同時,即係在著手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係以一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