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9號被 告 陳 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 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信號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芸明知新北市○○區○○○街與福美街口之福美停車場有停放車輛,並預見若自新北市○○區○○○街○○號7樓陽臺對外發射點燃之信號彈,信號彈墜落時可能擊中停放在福美停車場之車輛而致令不堪用,惟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5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陽臺對外發射點燃之信號彈1枚,嗣該信號彈墜落擊破施淑慈所有停在福美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該信號彈之火源並引燃該車儀表版之塑膠外殼、布質避光墊等易燃物,進而擴大燃燒,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且內側有受燒燻黑、駕駛座車窗整片掉落地面、儀表版塑膠外殼及內部電路配線嚴重燒熔黏結且部分燒失而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施淑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芸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淑慈、證人吳嘉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黃靖騏、吳庚宜於警詢中之證稱(見偵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
(三)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8頁至第75頁)。
(四)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6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所有車輛受有前揭損害,該車已經無法使用,依告訴人所述,修復費用約新臺幣10萬元(見偵卷第7頁),可見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復被告僅因不滿有人在樓下吵鬧,加以心情不佳,就為本案犯行,顯然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善,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其未因另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婚、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信號彈為被告向其友人索取並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堪認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查無沒收該信號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得上訴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附表┌──┬───────┬───┬────┬─────────┐│編號│扣案物 │數量 │是否沒收│備 註 │├──┼───────┼───┼────┼─────────┤│ 1 │信號彈 │1個。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107年度白保字第085││ │ │ │ │2號扣案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