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裁定」,補充為「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第6行「裁定」,補充為「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第7行「執行完畢釋放」,補充為「停止其處分釋放出監」;第9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又於107年4月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現執行保護管束中)」;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61號被 告 呂文淵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91年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3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其居處處理家庭糾紛,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文淵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