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慧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慧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謝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沒有沒有給伊錢等語(見偵緝字第2435號卷第2 頁反面),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65號被 告 謝慧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珠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申請日期:106年12月10日)之0000000000號門號,出售並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謝慧珠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10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江清雄,向江清雄冒稱係其友人「李登榮」,佯稱:其需款孔急,請求借款云云,致江清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4分許,依該身分不詳詐欺者之指示,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莊金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409號案件提起公訴)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莊金龍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江清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慧珠固坦承上開門號係其申辦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門號係某公園認識的朋友叫伊去辦的,伊只知其綽號叫「弟弟」,不知道其真名,亦不知道其聯絡方法。其拿該門號卡要做何使用、為何不自己辦等問題,伊均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及同案被告莊金龍之聯邦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江清雄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清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綦詳,且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翻拍照片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7年2月1日)影本1紙及同案被告莊金龍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通話SIM卡)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得逞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本件被告與所稱行動電話門號收購人「弟弟」並不相識,僅係公園認識見過,其對於該「弟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法及收購門號之用途等均一無所悉,竟仍任意將門號SIM卡交付,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要言之,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上開門號交付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