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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復於102 年間」至第8 行「上訴確定」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3罪),定應執行罰金12,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軍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至㈧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罰金100,000元易服勞役100日、罰金12,000元易服勞役12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8月29日(待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毒聲字第9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73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第

7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9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8 年1 月30日9 時21分許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