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忠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並有現場照片、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核計單在卷可憑」,補充更正為「 ...,並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核計單各
1 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補充:「又被告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38450號卷第26頁)附卷為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㈠重法優於輕法;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是若行為人有竊取自來水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自106年8月15日12時許起,至107年10月18日9時許止,先後多次竊取自來水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聲請人認被告竊取自來水之行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2 款之罪,尚有未恰,業如前述,爰依法變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方便,任意竊取他人之自來水,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追償水費查詢列印正銷處理單各 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已80餘歲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考量其為貪圖小利,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並已賠償損害,顯然已能體會己過,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竊取之自來水,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65號被 告 黃忠宗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民國 106年8 月15日12時至107年10月18日9時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私接自來水管線,以此方式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竊取價值新臺幣2萬745元之自來水得手。
二、案經本檢察官檢舉後主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竑瑞、黃銘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核計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 條第2款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年逾80、到案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