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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瑋庭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瑋庭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查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3 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逕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台語)」之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

㈢、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吉普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幫助實際負責人,未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商業,無銷貨之事實,竟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只拿到4 週8 千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666號卷第19頁),是以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

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被 告 林瑋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庭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俗稱「人頭」之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等情有所認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台語)」之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之對價,同意於自民國101年11月至102年2月5日止期間內,擔任吉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容任謝穠謙(自101年11月至102年6月間擔任吉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清海(自102年2月6日至102年6月間擔任吉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2人(所涉違反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訴字第667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明知吉普公司自101年11月間起至102年6月間止,並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竟接續虛偽開立銷項發票8張,銷售金額共計1,025萬3,000元,供如附表所示之永臻公司等2家營業人作業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51萬2,650元,林瑋庭並因而取得所約定之對價共8,000元。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瑋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謝穠謙、蔡清海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3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0003317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同局103年5月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07922號函所附吉普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3年8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30369030號書函暨所附吉普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相關資料、吉普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林瑋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101年9月19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書函、吉普公司有線公司設立登記表、101年9月5日吉普公司股東名簿、吉普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9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蔡清海)、財政部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負責人:蔡清海)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變更為蔡清海)、102年2月1日吉普公司股東名簿、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書函(負責人變更為蔡清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2年2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辦理稅務部分變更負責人登記書函(負責人變更為蔡清海)、財政部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負責人:巫仕玄)(以上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71號偵查卷宗卷<一>)、102年2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變更為巫仕玄)、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書函(負責人變更為巫仕玄)、吉普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2年2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23490699號准予辦理稅務部分變更負責人登記書函(負責人變更為巫仕玄)(以上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71號偵查卷宗卷<二>)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瑋庭將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自稱「姐仔」之不詳之人使用,並同意以每月2,000元之對價,擔任吉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另案被告謝穠謙擔任吉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擔任吉普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如附表所示永臻公司等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51萬2,650元,係被告為上開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上開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本應聲請沒收並予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從而若再就永臻公司等2家公司上述因被告所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所得即逃漏之稅捐諭知沒收,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對上開逃漏稅捐所得不再聲請沒收。至被告自承擔任吉普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即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附表:

┌──┬─────┬────┬──────┬─────┬─────┬───────────┐│編號│ 被告公司 │開立發票│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交易對象 ││ │ │年月 │ │ │ │ │├──┼─────┼────┼──────┼─────┼─────┼───────────┤│ 1 │ 吉普公司 │101、12 │ GM00000000 │ 5,470,000│273,500 │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2 │ 吉普公司 │101、12 │ GM00000000 │ 1,400,000│ 70,000 │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3 │ 吉普公司 │101、12 │ GM00000000 │ 420,000 │ 21,000 │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4 │ 吉普公司 │102、01 │ KN00000000 │ 687,500 │ 34,375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5 │ 吉普公司 │102、01 │ KN00000000 │ 690,000 │ 34,500 │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6 │ 吉普公司 │102、02 │ KN00000000 │ 600,000 │ 30,000 │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7 │ 吉普公司 │102、02 │ KN00000000 │ 735,000│ 36,750 │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8 │ 吉普公司 │102、02 │ KN00000000 │ 250,500│ 12,525 │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總計│ │ │ │10,253,000│ 512,650 │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