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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租賃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95號被 告 黃梅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與許朝琪間為房東、房客關係,雙方有租賃糾紛。黃梅於民國107年12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前往許朝琪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租屋處之客廳,朝許朝琪所承租之房間門口持續拍打,因未獲告訴人相應,即對其稱:你們家的人都死光了嗎?經許朝琪報警處理。嗣承辦員警到場,許朝琪將住處大門開啟後即未關上,使該處所與樓梯間相連,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後,黃梅猶不知收斂,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對許朝琪以:你不付房租是憑著你是兄弟人(台語,即黑道分子)嗎?等語侮辱之。

二、案經許朝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稱告訴人許朝琪為黑道分子,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許朝琪指訴甚詳,並有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件在卷足稽,堪信告訴人指訴內容為真。另被告所言(台語)「靠兄弟」、「兄弟人」等語,指人為黑道分子或流氓,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出言不遜,對告訴人許朝琪稱:全家死人一語時,係在該租屋處客廳,且大門已經關上,屋內又無其他房客,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尚難認該處為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所為縱有不是,亦難以論以公然侮辱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係接續行為,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