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HUONG(中文名:阮氏向,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H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未經許可入國罪犯行前,即主動赴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更正為「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同行「黨」,更正為「檔」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搭船隻偷渡進入我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未經許可入國罪犯行前,即主動赴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事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24號被 告 NGUYEN THI HUONG (阮氏向,越南籍)
女 29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為阮氏向)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自越南地區搭乘船隻至大陸地區某處後,再搭乘船隻至臺灣屏東沿海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復搭乘車輛至新北市樹林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氏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黨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