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成祖
林廣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成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廣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記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林成祖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依104 年審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5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成祖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偽造文書、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他人處理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率以暴力相向,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所為自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449號被 告 林成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廣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祖(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林廣原(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二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林成祖與陶陳傑(另行通緝)前因借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阿福」無法如期還款,而其等輾轉得知林宏為有積欠「阿福」款項,明知其等與林宏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欲轉向林宏為索討其積欠「阿福」之款項。嗣於107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林宏為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9巷與169巷口處理土地鑑界之事時,恰為林成祖看見,林成祖、林廣原及陶陳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林宏為,並要求林宏為返還款項,致林宏為受有右眼周圍鈍傷、前胸疼痛及下背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宏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祖、林廣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為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成祖、林廣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