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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石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石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警察局」之記載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民國107 年7 月25日新北拆人字第1073177538號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張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在工作上對告訴人唐慧如之處理方式有所不滿,即使用非法方式以對,任意辱罵告訴人貶損其名譽,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素行(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30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01號被 告 張石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石宗與唐慧如分別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一組張貼三班班長及組長助理。張石宗於民國107 年

6 月2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5 樓司機調度室,屬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同事均得自由進出而為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因不滿唐慧如刪減差旅費及對調度車輛之意見不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你就是垃圾」、「你是什麼東西,來跟我說這個」等語多次辱罵唐慧如,足以貶損唐慧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唐慧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石宗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2 次表示「垃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說垃圾,當時唐慧如有質疑我說什麼,我又回了1 句「垃圾」,我沒有說是你。我一時失控才會這樣說,我沒有這個意思,因為不滿唐慧如要扣我們半天的差旅費及調度車子的問題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慧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既與告訴人對話,其所稱「垃圾」等語,自係對告訴人之侮辱話語,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