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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資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資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陳資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與「李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未取得犯罪所得即取回存摺及提款卡,並要等到下次配合收到就可以用薪水等語(見新北市偵字第291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3號被 告 陳資盈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盈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維國」、「李小姐」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預先變更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28日16時49分許、翌(29)日1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吳美慧佯裝為其姪子李昱辰,因網拍需要,急須轉帳予客戶,欲向吳美慧請求借款云云,致吳美慧陷於錯誤,於

107 年11月29日11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美慧與李昱辰聯繫後,李昱辰告知並無此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資盈固坦承107 年11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臉書社群網站看到「張維國」留言兼職訊息,伊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並未說提供帳戶原因,只說提供一個帳戶,一星期薪資1 萬元,薪資轉帳至其他帳戶,伊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LINE帳號名稱「李小姐( 被動收入,無需投資) 」之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告訴人吳美慧遭詐欺後,於前揭時間,將10萬元轉帳至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等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易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名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與要求其交寄上開帳戶之人互不相識,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竟冒然聽信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後,每周可獲得1 萬元薪資之說詞,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有可疑。況且,被告僅需提供上開帳戶,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每週獲得1 萬元之薪資報酬,實與買賣銀行帳戶無異。附佐以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交付上開帳戶予「張維國」、「李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曾於同年10月26日,在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其他人,嗣後收受帳戶之人聯絡無著,本次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模式與前次交付帳戶模式相同,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準此,勘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作詐欺犯罪等情,並非無預見,竟為欲取得顯不合理之利益,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然無據,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展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