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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倢伃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

038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倢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倢伃與張哲綱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交往期間,為取得優惠方案手機或相互網內通話,林倢伃先後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104 年1 月24日,委託張哲綱代為辦理林倢伃名下0000000000號(下稱第①支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第②支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第③支門號)等3 支行動電話門號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手續,並均完成申辦(其中第②支門號業於104年1 月21日經林倢伃、張哲綱2 人一同前往門市辦理退租)。嗣林倢伃、張哲綱2 人因故分手後,林倢伃於104 年11月初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第③支門號之電信費催繳通知,乃於

104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台灣大哥大公司七張直營門市,辦理第③之門號之退租手續,並繳清該門號所積欠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334 元、違約金2,424 元等款項;詎林倢伃繳費後,心有未甘,竟萌生假藉上開門號並非其本人同意申辦為由,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討回前開已繳費用之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誣告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返回上址門市,佯以該門號之申辦過程有糾紛為由,辦理該門號之銷號復裝手續,以備後續申請退費,林倢伃旋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翌日(11月9 日)晚間9 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對張哲綱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誣指張哲綱冒用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第①支門號、第②支門號、第③支門號云云,以此方式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該管警員誣告張哲綱犯偽造文書罪;林倢伃並於104 年11月8 日晚間6 時許,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大潤發直營門市,佯以上開3 支門號均非其本人申請為由,出具聲明書,要求台灣大哥大公司退費,而以前述詐術方式,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先後退還林倢伃前所繳納之違約金2,424 元、電信費2,334 元,林倢伃因而詐得合計金額4,758 元之款項。嗣前開張哲綱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林倢伃為實現、維持其誣告犯行,仍接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5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602 偵查庭內,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並未同意、亦不知悉張哲綱以其名義申辦上開第①支門號、第②支門號、第③支門號云云,而為偽證之行為(張哲綱本件遭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㈠被告林倢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哲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辦理第②支門號退租手續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務人員洪鈞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辦理第③支門號退租手續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務人員盧心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辦理第③支門號銷號復裝手續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務人員陳榮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受理被告「非本人申請門號」聲明書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務人員張家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㈧中華電信公司第①支門號換租異動申請書(103 年6 月20日

)、台灣大哥大公司第①支門號攜碼服務申請書(103 年6月20日;含委託書)等各1 份。

㈨中華電信公司第②支門號新申裝申請書(103 年6 月20日)

、台灣大哥大公司第②支門號攜碼服務申請書(103 年6 月20日;含委託書)、退租申請書(104 年1 月21日)等各1份。

㈩台灣大哥大公司第③支門號攜碼服務申請書(104 年1 月24

日;含委託書)、退租申請書(104 年11月8 日)、銷號復裝申請書(104 年11月8 日)等各1 份。

第③支門號之帳款催繳通知函1 紙(欠費金額為2,334 元)。

第③支門號於104 年11月8 日辦理退租及銷號復裝手續紀錄單、同日之電信費繳費紀錄、違約金繳款紀錄各1 紙。

被告於104 年11月8 日、同年月9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各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

被告於104 年11月8 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出具之聲明書1 份。

被告105 年1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證人結文1 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28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先後於104年11月8 日、同年月9 日前往警局對被害人張哲綱提出告訴,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誣告罪。又被告佯以上開3 支門號非其本人申請為由,使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先後退還其原已繳納之違約金2,424 元、電信費2,334 元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前述之詐術行為,致告訴人台灣大哥大

公司陷於錯誤,免除被告繳納第①支門號之電信費9,897 元、違約金12,833元之債務,並同意退還被告已繳納之第③支門號電信費4,744 元、違約金2,025 元(按上開金額均係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依據與用戶間契約約定之計費方式,所計算被告本件最終依約所應給付之各項金額),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查,觀諸被告向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其內容載明:「爾後如經貴公司或司法機關調查,證實該門號確為本人所申請或使用,或有經本人同意親友使用之情形,本人願清償全部帳款並賠償貴公司一切損失,並負擔民、刑事法律責任」,顯見被告對於上開3 支門號之各項應繳費用義務,並非一經被告主張該等門號非其本人申辦使用及出具上揭聲明書,即當然歸於消滅,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亦未免除被告就上開3 支門號所應負擔之各項債務,僅係待日後之調查結果再行結算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詐得債務免除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本件被告所詐得者,實係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退還之違約金2,424 元、電信費2,334 元等款項,此見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直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開誣告、詐欺取財、偽證等犯行,以被告之主觀意思

及客觀行為事實觀察,其係以誣告行為做為詐欺取財計畫中詐術行為之一部,而其偽證行為則係實現或維持誣告行為所必要,上開詐欺取財、偽證等犯行,均與誣告犯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應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而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檢察官固未就被告本件偽證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前述偽證犯行,既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誣告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該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自無裁判確定之可言),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甘繳納門號費用

,竟以誣告之手段取回繳款,顯見其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合法權益之心態,及其行為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效率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對於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害人張哲綱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所獲利益非鉅,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詳下述),足信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未深思行為後果及對他人權益影響之嚴重性,而犯本件之罪,其行為確值非難,然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和解,除全數繳納上開門號之各項費用總額29,499元外,並依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要求於報紙刊登道歉聲明,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 紙、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出之登報道歉啟事影本1 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本件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合計4,758 元,已於計算其依約應給付之門號費用總額(29,499元)時併算而全數給付予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此詳前述,該等犯罪所得已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