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明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7 年8 月15日14時15分許」,應更正為「107 年8 月15日14時12分許(見偵字第33861 號卷第23頁上方照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 版」,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 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見他人掉落地面之皮夾,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侵占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侵占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將皮夾內4張高鐵票辦理退票取得之2640元,合計664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皮夾(含證件)1 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107 年度受理拾得物品保管情形一覽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34號被 告 江明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海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1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地下1 樓洪瑞珍商店前時,見陳宜筠不慎遺失其皮包(內有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高鐵車票4 張等物)於該處地上,雖明知該皮夾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佔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佔入己,旋將該皮夾帶至1 樓大廳西邊男廁所內,將皮夾內之全數現金及高鐵車票取出,皮夾則丟棄於男廁所內,隨即持其所侵佔之高鐵車票4 張至地下1 樓之高鐵售票處辦理退票,另換得2,640 元之現金。嗣因陳宜筠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明海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板橋分駐所107年度受理拾得物品保管情形一覽表各1份。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版及截圖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