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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育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52

5 號、第31442 號、第32178 號、第33391 號、第37237 號、第3725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62號、第4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訴字第242 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育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㈠第14行至第15行之「供賭客楊育修、許太源等人賭博財物」補充為「供賭客楊育修、許太源等人賭博財物(楊育修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9 、10月間至105 年9 月間某日,至張仲顏等人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陽製藥旁之大理石倉庫之賭場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於104 年12月15日至張仲顏等人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賭場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育修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賭博罪中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楊育修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9525 號、第31442 號、第3217

8 號、第33391 號、第37237 號、第3725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62號、第4188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525號105年度偵字第31442號105年度偵字第32178號105年度偵字第33391號105年度偵字第37237號105年度偵字第37253號

106年度偵字第2362號106年度偵字第4188號被 告 余松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黃慧敏律師被 告 陳進發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被 告 莊慶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郭進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鄭思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被 告 唐子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黃昆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王政凱律師被 告 張仲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石振勛律師被 告 王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劉暐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黃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1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豹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育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太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添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欣慧律師

林少尹律師被 告 房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福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添福10之7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王柯雅菱律師被 告 張壹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聰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文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高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房星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贊?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余松霖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102年11月11日起接任刑責區為長安派出所之第3小隊偵查佐迄其於104年6月30日調職為止,現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陳進發原為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官員警,莊慶福(綽號莊叔)原係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所)副所長(現調任北投分局警備隊),江福吉前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小隊長(現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小隊長),余松霖、陳進發、莊慶福、江福吉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及第231條所稱之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之權限,並以查報犯罪為主管之業務,有主動查緝職業賭場或通報職業賭場以協助查緝之責,同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郭進益(綽號老ㄟ、益仔)、鄭思雄(綽號阿雄)自民國102年11、12月間起至105年9月29日止,提供長安所轄區內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旁鐵皮屋(鄭思雄提供位於鄭思雄舊家三合院旁之鐵皮屋,以舊厝、水溝邊、關渡宮、八仙為代號)、位於北投區大度路155號大陽製藥旁之大理石倉庫(由郭進益提供,以大陽製藥、花市、瑞庭【台語音】作為代號)、北投區中央南路2段71巷之矮房子(以三合院、事務所為代號)、北投捷運機場對面的雞寮(由鄭思雄提供,以雞寮仔、瓜條仔為代號)等場地予流動職業賭場業者經營流動賭場,蘇黃堯(綽號阿堯)為郭進益僱用之賭場工作人員;緣張仲顏經營之流動賭場之一之八里賭場於104年8月27日遭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查緝後,張仲顏乃另謀出路,因張仲顏認識唐子鏘(綽號孔鏘),遂請唐子鏘幫忙借場地經營流動賭場,唐子鏘因與職業賭場業者熟識,會受張仲顏、林豹等職業賭場業者之託向鄭思雄商借前開場地經營俗稱「黑粒仔」、「筒子」之流動賭場,王贊?(綽號小胖)、劉暐恆(綽號老頭)為張仲顏賭場工作人員。張仲顏另與吳添富、張壹菘及何清英(綽號三姐,另行偵辦)、林聰田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嶺頭2鄰9號、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某鐵工廠等地經營俗稱「推筒子」、「牌九」之流動賭場,張仲顏、吳添富、張壹菘、何清英、林聰田均為賭場之負責人。黃昆山(綽號阿山)因與余松霖、陳進發、莊慶福相熟,負責擔任郭進益、鄭思雄提供前開場地予職業賭場業者經營流動賭場時之顧頭(按即傳遞警方查緝訊息予以通風報信之把風人員)工作,梁文生為桃園市龜山區檳榔攤業者,與江福吉熟識。

三、北投分局部分:緣張仲顏經營之流動賭場之一之八里賭場於104年8月27日遭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查緝後,張仲顏乃另謀出路,因張仲顏認識唐子鏘,遂請唐子鏘幫忙商借得以經營賭場之場地,唐子鏘即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故意,向鄭思雄商借前開場地經營俗稱「黑粒仔」、「筒子」之流動賭場,張仲顏進入北投地區開設賭場因故結識郭進益後,亦會直接向郭進益租借前開場地經營賭場,王贊?、劉暐恆為張仲顏賭場工作人員,林豹亦為流動職業賭場業者,也會透過唐子鏘向鄭思雄或郭進益租借場地經營賭場。張仲顏、王贊?、劉暐恆、林豹、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蘇黃堯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為避免經營賭場之犯行遭警查獲,並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由郭進益將職業賭場業者交付之名義為公關費之現金,委由黃昆山至北投分局樓下轉交予具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之陳進發或在黃昆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轉交予具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意之余松霖、具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之陳進發及莊慶福,作為不予查緝及事先通風報信之對價。詳細情形如下:

(一)張仲顏、王贊?、劉暐恆、林豹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0元、12,000元或15,000元不等之租金向郭進益或鄭思雄承租附表一所示地點,由蘇黃堯以日薪5,000、6,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負責場地清潔維護及準備食物、飲料、煙,由蘇黃堯或鄭思雄負責開門及向張仲顏、王贊?、劉暐恆或林豹收取一天30,000元之公關費(其中附表編號25為唐子鏘幫鄭思雄向林豹收取連同30,000元公關費在內之費用共42,000元後再轉交鄭思雄)以免賭場為警查緝,蘇黃堯、鄭思雄將所收取之公關費交由郭進益統一轉交黃昆山用以行賄警察,並由黃昆山以日薪1,000、2,000元不等之代價負責為張仲顏、王贊?、劉暐恆及林豹經營如附表一所示種類之賭場把風,王贊?、劉暐恆以每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工作人員,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或麻將為賭具,供賭客楊育修、許太源等人賭博財物,天九牌之賭博方法:由賭客輪流作莊,各家賭客各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再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每回輸贏10,000元則收取抽頭金300元歸張仲顏或林豹所有。

(二)黃昆山於余松霖任職長安派出所時即結識余松霖,余松霖於101年8月6日因解送通緝犯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而結識張嘉玲,張嘉玲在101年8月間以家裡需用款項為由,向余松霖借款100,000元後,又向余松霖借款50,000萬元,余松霖因而在101年8月31日,與張嘉玲一同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立昇當鋪,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負責人顏苔珍典當40,000元,將以典當方式借來之款項40,000元借予張嘉玲後,張嘉玲又以因遭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員警廖仁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詐騙141萬元,造成其因涉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7月26日判決確定之該案無法易科罰金,請余松霖幫忙請廖仁照返還詐騙款項,余松霖追索無效後,張嘉玲以需款500,000元用以辦理易科罰金為由,轉而以其有一間小套房可供擔保為由向余松霖借款500,000元,余松霖遂向黃昆山詢問是否接受小套房做擔保品出借500,000元,黃昆山表示無法借那麼多錢後,余松霖帶同張嘉玲於101年9月間親自向黃昆山借款100,000元,黃昆山表示只能借50,000元,因張嘉玲已顯然無法覓得易科罰金所需款項,又無意到案執行,打算逃亡,遂當場再向黃昆山借用藏身處所躲避通緝,黃昆山因此將陳界村(另案偵辦中)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用以經營賭場處所之鑰匙連同場地借予張嘉玲使用,並將50,000元借給余松霖,由余松霖交由張嘉玲,嗣因張嘉玲於101年9月25日因前述案件遭通緝,張嘉玲在黃昆山催促之下亦已搬離崇仁路借住處所而銷聲匿跡,張嘉玲於101年11月5日遭緝獲後即送監執行至102年間,迄今仍未清償透過余松霖向黃昆山借用之50,000元,余松霖對此事亦絕口不提。余松霖於102年11月11日接任刑責區為長安派出所之偵查隊第3小隊偵查佐後未久,偕同同小隊偵查佐至黃昆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泡茶,黃昆山因而得知余松霖斯時已調任至負責長安派出所刑責區,經黃昆山詢問郭進益,郭進益表示可以賭場開張一日即支付5,000元,每週最多支付20,000元公關費之對價尋求余松霖之包庇、不予查緝後,黃昆山因此利用數日後余松霖單獨前往其上址住處之機會,私下以「有朋友在北投區大度路上大理石倉庫弄賭場,拜託我來跟你講一聲,不知道可以不可以」等語探詢余松霖之意願,余松霖表示同意後,黃昆山再向余松霖提出以賭場開張一日給付5,000元之方式按週給付余松霖公關費,一週最多20,000元,請余松霖事先通知北投分局之查緝行動,余松霖亦予以應允,之後陸續增加鄭思雄古厝及雞寮兩處賭場,黃昆山亦將調整後之賭場位置告訴余松霖,余松霖知悉前開三處賭場後,非但未予告發、取締、查緝,反而親自前往黃昆山住處當面將其因職務上知悉之包括103年、104年春安實施期間、內容在內之全國、市警局或分局查緝賭場相關消息告知黃昆山,以此方式洩漏該等消息至少10次,黃昆山再通報郭進益、鄭思雄以暫停營業之方式規避警方查緝行動,余松霖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一週、兩週或三週至黃昆山上址住處,基於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張仲顏、郭進益等人透過黃昆山交付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賄款至少6次(詳細時間不明),另該6次行賄款項由黃昆山自每週應支付之賄賂(公關費)中扣除余松霖前述幫張嘉玲商借、尚未清償之50,000元之借款,共計扣除5,000元5次及扣除10,000元1次,余松霖另收受免除合計35,000元連帶債務之不正利益。

(三)黃昆山得知陳進發於104年8月21日調任北投分局勤指中心巡佐後,因其與陳進發原極為熟識,遂請陳進發通知臨檢、擴大臨檢、路檢等勤務內容,陳進發於104年間,在得知此等勤務內容後,即以陳志宏申辦、交由陳進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黃昆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約定之暗語「歕鼓吹(台語)」表示有前開勤務,張仲顏、郭進益等賭場業者再透過黃昆山於同日稍晚親至北投分局對面與陳進發見面,每次交付現金2,000元做為陳進發提供此一消息之對價共10次,陳進發亦基於違背職務提供查緝訊息之犯意收下賄賂共計20,000元。陳進發另在105年1月25日舉辦之北投分局勤指中心晚報會議中得知分局自105年2月1日0時起至同年月5日24時止共5日,自辦「掃蕩賭博」查緝行動,該次行動中有陳報搜索點之單位計有長安派出所、光明派出所及偵查隊第2、3、4、5小隊,即在105年1月31日20時30分以前述方式電話通知黃昆山「晚上要『歕鼓吹(台語)』了,10點5分啊」,張仲顏、郭進益等賭場業者再透過黃昆山於同日20時46分許至北投分局對面富邦銀行前交付3,000元予陳進發收受,作為其違背職務洩漏查緝行動消息之對價。陳進發在105年7月14日得知北投分局自105年7月14日22時起至同年7月15日1時止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內容後,於同年7月14日14時18分以前述方式電話通知黃昆山「阿晚上有『歕鼓吹(台語)』阿」後,張仲顏、郭進益等賭場業者再透過黃昆山於同日20時10許至北投分局對面富邦銀行前交付2,000元予陳進發收受,作為其違背職務洩漏臨檢勤務消息之對價。陳進發在105年7月27日後得知北投分局自105年7月29日22時起至同年7月30日1時止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內容後,在黃昆山於7月29日14時25分來電時告知「今晚有『歕鼓吹(台語)』啦」後,張仲顏、郭進益等賭場業者再透過黃昆山於翌(30)日0時32許至北投分局對面富邦銀行前交付2,000元予陳進發收受,作為其違背職務洩漏臨檢勤務消息之對價。

(四)黃昆山於莊慶福在104年9月9日擔任長安派出所副所長後,邀請莊慶福至黃昆山上址住處泡茶時,黃昆山以「朋友在大理石工廠、舊厝、雞仔寮弄賭場,拜託我跟你講一聲,不知道可不可以」等語探詢莊慶福意向,經莊慶福表示好啊而同意,黃昆山向莊慶福提出以賭場有營業的話,一天支付2000元,一週最多支付10000元公關費之期約,並請莊慶福事先通知相關賭場查緝行動,莊慶福亦與以應允,莊慶福知悉前開三處賭場後,非但未予告發、取締、查緝,反而於104年11月20日左右至黃昆山住處,當面告知黃昆山其因職務上所知悉之104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有實施專案及聲請拘票拘提煙毒犯等訊息,黃昆山並通報鄭思雄,鄭思雄因此在張仲顏於104年11月24日向其商借賭場時得以通風報信,暫停營業躲過查緝專案期間,莊慶福並多次至黃昆山上址住處將全國、市警局或分局查緝賭場相關消息當面告知黃昆山,以此方式違背職務洩漏該等消息共五、六次,再由黃昆山通報郭進益或鄭思雄躲避查緝,莊慶福並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5年9月底止,每一週、或兩至三週至黃昆山上址住處,基於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張仲顏、鄭思雄等賭場業者透過黃昆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賭場每次開張營業2,000元之賄款共計56,000元。

四、龜山分局部分:張仲顏、吳添富、張壹菘、何清英、林聰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珂」之成年男子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起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0鄰0號等地經營俗稱「推筒子」、「牌九」之流動賭場,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抽頭金,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房星、王贊?、林建志、林高材等人擔任員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吳添富、張仲顏、張壹菘、何清英、林聰田、綽號「阿珂」之男子為避免渠等因經營賭場涉犯賭博之犯行遭警查獲,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推由吳添富以公關費名義將賄款轉交予梁文生,再由梁文生在桃園市○○區○○路00號或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聯盟檳榔攤轉交予具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之江福吉,作為不予查緝及事先通風報信之對價。詳細情形如下:

(一)張仲顏覓得前開北投地區場地外,另委由吳添富留意桃園地區適合開設賭場之場地,故吳添富於知悉屬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轄區之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出租訊息,並在與梁文生商討以該處做為賭場事宜後,吳添富遂通知張壹菘,由張壹菘於104年11月間出面承租龜山區長壽路85號,吳添富再向張壹菘表示欲以每天10,000元之代價,向張壹菘承租該場地做為賭場使用,經張壹菘應允簽約並交付該處之鑰匙予吳添富之員工房星,吳添富遂向張仲顏表示可提供上開長壽路房屋做為賭場使用,且每次必須支付30,000元之公關費予管區員警,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經取得張仲顏之同意後,吳添富、房星、張仲顏、王贊?、林聰田、張壹菘即基於共同經營賭場之犯意,由吳添富、張仲顏共同出資於12月15日、12月23日、12月26日凌晨在張壹菘提供之龜山區長壽路85號6樓開設職業賭場,並由王贊?、林聰田、房星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其中12月26日,張仲顏、梁文生、吳添富另基於行賄員警江福吉之犯意,由吳添富以每日30,000元價碼轉交予梁文生行賄江福吉,江福吉將其所得部分賄款收下後,再將其餘賄款交予不知名轄區員警,作為該期間不予查緝及事先通風報信之對價。

(二)另於104年11、12月間,吳添富先向張壹菘表示,可以提供桃園市○○區○○0鄰0號(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轄區)做為賭場,且可以每次30,000元之費用行賄員警,躲避查緝,經張壹菘與何清英商討後,吳添富、張壹菘、何清英即共同基於經營賭場及行賄員警之犯意,於104年12月7日晚上至同年12月8日上午間,由吳添富、何清英、張壹菘招攬賭客至龜山區嶺頭2鄰9號,並共同支付公關費30,000元,由吳添富將公關費用交付予梁文生後用以行賄江福吉,江福吉將其所得部分賄款收下後,再將其餘賄款交予不知名之轄區員警,作為該期間不予查緝及事先通風報信之對價。吳添富、三姐、張壹菘再於同日在上址開設職業賭場,吳添富並指派房星擔任現場主要工作人員,負責各項工作安排。

(三)何清英、林高材、張壹菘共同基於經營賭場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凌晨、同年1月13日凌晨,由何清英招攬賭客至張壹菘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號6樓開設職業賭場,何清英並指派林高材擔任現場主要工作人員,負責各項工作安排。

(四)林聰田、林建志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日上午5、6時許止,以不詳代價,向不知情之屋主租用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土地公廟旁小路進去某場地(占邦),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每日5至6,000元之工資雇用林建志負責買香菸、檳榔及雜貨泡麵等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則與莊家對賭,每家取牌4張,再以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林聰田、林建志則向每局贏者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林聰田為避免上開經營賭場涉犯賭博之犯行遭警查獲,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先以「公關費」名義將同年7月1日、7月2日共2日之賄款65,000元交予梁文生,再由梁文生轉交予江福吉,江福吉將其所得部分賄款收下後,再將其餘賄款交予不知名之轄區員警,作為該期間不予查緝及事先通風報信之對價。林聰田於105年7月2日下午5、6時許關閉賭場後,原欲於同日晚間在上址繼續開設職業賭場,惟因江福吉探知該日將有員警至上址查緝賭博,而告知梁文生將有查緝行動,並由梁文生轉告予林聰田,林聰田遂於7月2日中午某時,停止在上址開設職業賭場,並向梁文生商討原交付2日公關費尚有30,000元可供下次不查緝賭場之代價,嗣經梁文生應允。

(五)林聰田於105年7月20日原有意於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某鐵工廠經營流動賭場,因前次所交付之60,000元賄款係經營2日賭場不予查緝之對價,而前揭賭場僅經營1日即因故未開設,為避免渠因經營賭場涉犯賭博之犯行遭警查獲,由林聰田向梁文生表示欲在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開設賭場,並與梁文生約明前次尚有30,000元公關費可供行賄轄區員警,經梁文生應允,並向林聰田表示「不能再改了」等語,即表示該30,000元即為本次不予查緝之對價,倘有因故無法開設賭場之情事,亦無法再將該筆賄款挪至其他日之意,然林聰田上址賭場因股東資金未補足而未開場經營。

(六)綽號「阿珂」之成年男子於105年7月27日有意於桃園市龜山區振天宮旁某處經營流動賭場,為避免渠等因經營賭場涉犯賭博之犯行遭警查獲,竟與吳添富、梁文生、房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該日,先由其員工即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與吳添富聯繫,委請吳添富透過梁文生向江福吉確認可否於該處開設賭場,「阿珂」並將賄款35,000元交予房星請其轉交予梁文生,以支付賄款予江福吉。隨後,吳添富即與梁文生聯繫上情,房星則將該筆35,000元交予梁文生。梁文生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將35,000元交予江福吉,江福吉將其所得部分賄款收下後,再將其餘賄款交予不知名之轄區員警,作為該期間不予查緝及事先通風報信之對價。而梁文生自江福吉得悉當日可於上址開設賭場後,復轉告予吳添富及房星。嗣後,「阿珂」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同日晚間至翌(28)日,在上址開設職業賭場,並由具犯意聯絡之「俊仔」及房星擔任現場主要工作人員,負責各項工作安排。「阿珂」並自每注總下注金額中以每3,000元抽取100元抽頭金以牟利。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進發於調查處│一、被告黃昆山有告訴過被告陳進發顧││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 頭賭場位置在北投區承德路7段401││ │白 │ 巷331弄26號及北投區中央南路2段││ │ │ 71巷之事實 ││ │ │二、被告黃昆山跟伊說如果有局辦擴檢││ │ │ 的話要伊打電話給被告黃昆山,被││ │ │ 告黃昆山在105年行賄伊3次,地點││ │ │ 在分局周邊,伊都是以「歕鼓吹(││ │ │ 台語)」的代號告訴被告黃昆山有││ │ │ 局辦擴檢勤務,就是通聯譯文有出││ │ │ 現「歕鼓吹(台語)」,而接著被││ │ │ 告黃昆山有到北投分局來找伊的話││ │ │ ,被告黃昆山就是來拿錢給伊的之││ │ │ 事實 ││ │ │三、被告黃昆山在104年有行賄伊10次 ││ │ │ ,伊有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的擴││ │ │ 大臨檢勤務告訴被告黃昆山,被告││ │ │ 黃昆山每次給伊2,000元之事實 ││ │ │三、勤務指揮中心可以接觸到勤務表、││ │ │ 擴大臨檢執行計畫之事實 │├──┼─────────┼─────────────────┤│ 2 │被告余松霖於調查處│一、伊認識被告黃昆山,也有去過被告││ │及偵查中之供述 │ 黃昆山家,因為學長說被告黃昆山││ │ │ 可以提供轄區內賭場所在位置,所││ │ │ 以才去被告黃昆山家詢問轄區賭場││ │ │ 位置之事實 ││ │ │二、伊知道被告黃昆山在賭場上班,伊││ │ │ 也曾向被告黃昆山打聽轄區內賭場││ │ │ 位置之事實 ││ │ │四、伊認識證人張嘉玲,證人張嘉玲曾││ │ │ 以家裡需要用錢,拿她的身分證、││ │ │ 健保卡正本向伊借過錢之事實 │├──┼─────────┼─────────────────┤│ 3 │被告莊慶福於調查處│一、伊認識被告黃昆山約10年之事實 ││ │ │二、被告陳進發有在副所長辦公室跟伊││ │ │ 說被告黃昆山說有好康的要給伊,││ │ │ 要伊去找被告黃昆山之事實 ││ │ │三、被告陳進發曾幫被告黃昆山傳過一││ │ │ 、兩次話要伊去找被告黃昆山之事││ │ │ 實 ││ │ │四、伊在102年間擔任巡佐時就知道中 ││ │ │ 央南路2段71巷是派出所列管的風 ││ │ │ 紀誘因賭博場所,勤教時所長也會││ │ │ 說該處要加強巡邏之事實 ││ │ │五、被告陳進發在105年間有跟伊說過 ││ │ │ 崇仁路1段47號有開賭場,該處本 ││ │ │ 來就被列為風紀誘因賭博場所,也││ │ │ 常有民眾檢舉之事實 │├──┼─────────┼─────────────────┤│ 4 │被告黃昆山於調查處│一、被告黃昆山為被告郭進益、鄭思雄││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 提供賭博場地之顧頭把風人員之事││ │白 │ 實 ││ │ │二、被告陳進發有以「歕鼓吹(台語)││ │ │ 」為代號提供臨檢消息給伊之事實│├──┼─────────┼─────────────────┤│ 5 │被告郭進益於調查處│一、被告郭進益提供一個地點、被告鄭││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 思雄提供二個地點給業者開賭場,││ │白 │ 向業者收取一天租金15,000元及公││ │ │ 關費30,000元之事實 ││ │ │二、被告郭進益以賭場開張一天給被告││ │ │ 黃昆山5,000元、7,000元或9,000 ││ │ │ 元用以打點警察之事實 │├──┼─────────┼─────────────────┤│ 6 │被告鄭思雄於調查處│坦承犯罪事實三本文及犯罪事實欄三、││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一)所載提供場地經營賭場及行賄之││ │白 │事實 │├──┼─────────┼─────────────────┤│ 7 │被告唐子鏘於調查處│一、坦承有幫被告張仲顏、馬興虎、謝││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 芳、林豹向被告鄭思雄或郭進益商││ │白 │ 借場地經營黑粒仔或麻將賭場,被││ │ │ 告唐子鏘幫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 │ 博之事實 ││ │ │二、坦承有幫被告鄭思雄向被告林豹收││ │ │ 過租金12,000元及公關費30,000元││ │ │ ,並有轉交被告鄭思雄,被告唐子││ │ │ 鏘幫助行賄之事實 │├──┼─────────┼─────────────────┤│ 8 │被告張仲顏於調查處│坦承犯罪事實三本文及犯罪事實欄三、││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一)所載提供場地經營賭場及行賄之││ │白 │事實 │├──┼─────────┼─────────────────┤│ 9 │被告王贊?於調查處│坦承犯罪事實三本文及犯罪事實欄三、││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一)所載提供場地經營賭場及行賄之││ │白 │事實 │├──┼─────────┼─────────────────┤│ 10 │被告劉暐恆於調查處│坦承犯罪事實三本文及犯罪事實欄三、││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一)所載提供場地經營賭場及行賄之││ │白 │事實 │├──┼─────────┼─────────────────┤│ 11 │被告蘇黃堯於調查處│坦承犯罪事實三本文及犯罪事實欄三、││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一)所載提供場地經營賭場及行賄之││ │白 │事實 │├──┼─────────┼─────────────────┤│ 12 │被告林豹於調查處及│一、坦承犯罪事實三本文及犯罪事實欄││ │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一)所載提供場地經營賭場││ │ │ 之事實 ││ │ │二、否認坦承犯罪事實三本文及犯罪事││ │ │ 實欄三、(一)所載行賄之事實 │├──┼─────────┼─────────────────┤│ 13 │被告楊育修於調查處│一、被告楊育修於104年12月15日至被 ││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 告張仲顏經營、位於桃園龜山賭場││ │白 │ 玩天九牌賭博之事實 ││ │ │二、被告楊育修曾至被告張仲顏經營、││ │ │ 位於北投區大度路賭場玩天九牌賭││ │ │ 博之事實 │├──┼─────────┼─────────────────┤│ 14 │被告許太源於調查處│被告許太源於105年1月1日、1月5日至 ││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被告張仲顏經營、位於北投鐵皮屋賭場││ │白 │玩天九牌或筒子賭博之事實 │├──┼─────────┼─────────────────┤│ 15 │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三本文及犯罪事實欄三、(二││ │詞 │)、(三)、(四)所載洩密、包庇賭││ │ │場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事實 │├──┼─────────┼─────────────────┤│ 16 │證人A2於偵查中之證│被告余松霖、莊慶福有在犯罪事實欄三││ │詞 │、(三)、(四)所載地點向被告黃昆││ │ │山拿取現金之事實 │├──┼─────────┼─────────────────┤│ 17 │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三本文及犯罪事實欄三、(一││ │詞 │)所載行賄之事實 │├──┼─────────┼─────────────────┤│ 18 │證人A4於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三本文及犯罪事實欄三、(二││ │詞 │)、(三)、(四)所載洩密、包庇賭││ │ │場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事實 │├──┼─────────┼─────────────────┤│ 19 │證人張嘉玲於偵查中│一、被告余松霖認識證人張嘉玲之事實││ │之證詞、證人張嘉玲│二、被告余松霖有帶證人張嘉玲向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黃昆山借過500,000元,但被告黃 ││ │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昆山不肯借,之後改向被告黃昆山││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借100,000元,被告黃昆山只肯借 ││ │統、通緝簡表、臺灣│ 50,000元之事實 ││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 │三、被告余松霖帶證人張嘉玲向被告黃││ │上易字111號刑事判 │ 昆山借的50,000元,證人張嘉玲迄││ │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今尚未還錢,因為證人張嘉玲被通││ │院103年度易字第262│ 緝到案送執行後,去關了2年,等 ││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 到執行完畢出來後,被告余松霖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經調回高雄,證人張嘉玲自己無法││ │2年度偵字第8702號 │ 找到被告黃昆山之事實 ││ │、102年度偵字第102│四、被告余松霖幫證人張嘉玲拿自己的││ │06號起訴書 │ 機車去典當,當得40,000元借給證││ │ │ 人張嘉玲之事實 │├──┼─────────┼─────────────────┤│ 20 │證人顏苔珍於偵查中│一、證人顏苔珍為立昇當舖負責人之事││ │之證詞、公路監理資│ 實 ││ │訊連結作業1份、收 │二、證人張嘉玲第一次是在101年5月29││ │當物品登記簿4紙、 │ 日到立昇當舖來典當車牌號碼0000││ │當票3份、存根4紙、│ -G2號福特汽車,當得60,000元,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經贖回後又再於101年6月22日以同││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 │ 一台車來典當,因為前一次有還錢││ │偵字第12607號不起 │ ,所以在汽車殘值範圍內典當 ││ │訴處分書 │ 100,000元給證人張嘉玲之事實 ││ │ │三、證人張嘉玲在101年8月31日帶被告││ │ │ 余松霖來當被告余松霖之車牌號碼││ │ │ 000-GMD號機車,當得40,000元, ││ │ │ 證人張嘉玲有說被告余松霖是警察││ │ │ 之事實 ││ │ │四、被告余松霖在機車3個月當期將屆 ││ │ │ 滿時向證人顏苔珍表示證人張嘉玲││ │ │ 不見了,證人張嘉玲有欠被告余松││ │ │ 霖錢,被告余松霖無力償還,被告││ │ │ 余松霖直到滿當期後之101年12月 ││ │ │ 28日才自行前來繳納利息6000元及││ │ │ 償還本金40,000元贖回機車之事實││ │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為被告余松霖所有機車之事實 │├──┼─────────┼─────────────────┤│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被告陳進發有參加105年1月25日15時許││ │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在北投分局3樓勤指中心會議室舉辦之 ││ │晚報簽到表、臺北市│晚報會議,並擔任紀錄工作,偵查隊在││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會議中宣達自105年2月1日0時起至5日2││ │105年1月份晚報會議│4日止(共5日)辦理分局自辦「掃蕩賭││ │程序表、偵查隊105 │博」查緝行動,本次專案有陳報搜索點││ │年1月25日宣達事項 │單位為長安所、光明所、偵查隊第2、3││ │(104年度他字第631│、4、5小隊,105年春安工作北投分局 ││ │0號卷第19至22頁) │分配達成率170%、分數為119分,折算 ││ │ │件數為24件(以每件5分計算)且以刑 ││ │ │法第268條移送,惟本次春諳工作統計 ││ │ │記效期程以春安工作期間查獲之案件方││ │ │予採計績效,請各外勤所隊積極佈線查││ │ │緝爭取績效之事實 │├──┼─────────┼─────────────────┤│ 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主辦單位北投分局偵查隊預定在105年1││ │投分局簽稿會核單、│月30日22時起至1月31日1時止執行「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5年1月30日自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 │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肅槍毒、順風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 │臨檢兼順風、酒測、│」一案簽呈係105年1月29日會行政組、││ │正俗、肅槍毒等專案│督察組、交通組及勤指中心,由北投分││ │勤務規劃表(104年 │局分局長呂新財於同日18時30分核定之││ │度他字第6310號卷第│事實 ││ │39至42頁) │ │├──┼─────────┼─────────────────┤│ 23 │105年1月31日20時30│一、被告陳進發在105年1月31日20時30││ │分37秒被告陳進發使│ 分37秒以「晚上要歕鼓吹了,10點││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5分啊」向被告黃昆山洩漏查緝消 ││ │00000000號與被告黃│ 息之事實 ││ │昆山使用之行動電話│二、被告黃昆山在同日20時46分7秒到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北投分局對面富邦銀行找被告陳進││ │通訊監察譯文 │ 發之事實 ││ │105年1月31日20時46│ ││ │分7秒被告黃昆山使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00000000號與被告陳│ ││ │進發使用之行動電話│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通訊監察譯文 │ │├──┼─────────┼─────────────────┤│ 2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北投分局預定在2月1日晚上22時起至2 ││ │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月2日1時止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 │臨檢併正俗、全國酒│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 │測、肅槍毒、順風、│勤務,編組1部分由長安所副所長莊慶 ││ │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福擔任帶勤人員之事實 ││ │表(104年度他字第6│ ││ │310號卷第43至46頁 │ ││ │) │ │├──┼─────────┼─────────────────┤│ 2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北投分局預定在7月14日晚上22時起至7││ │投分局簽稿會核單、│月15日1時止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 │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少保等專案勤務,編組資訊組部分由││ │臨檢併正俗、酒測、│值勤官陳進發擔任帶勤人員,負責指揮││ │肅槍毒、順風、防制│調度、處理涉外事件之事實 ││ │危險駕車、少保等專│ ││ │案勤務規劃表(104 │ ││ │年度他字第6310號卷│ ││ │第59至63頁) │ │├──┼─────────┼─────────────────┤│ 26 │105年7月14日14時18│一、被告陳進發在105年7月14日14時18││ │分23秒被告陳進發使│ 分23秒以「阿晚上有歕鼓吹阿」向││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被告黃昆山洩漏查緝消息之事實 ││ │00000000號與被告黃│二、被告黃昆山在同日20時10分50秒到││ │昆山使用之行動電話│ 北投分局對面富邦銀行找被告陳進││ │門號0000000000號之│ 發之事實 ││ │通訊監察譯文 │ ││ │105年7月14日20時10│ ││ │分50秒被告黃昆山使│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0000000號與被告陳 │ ││ │進發使用之行動電話│ ││ │門號000000000號之 │ ││ │通訊監察譯文 │ │├──┼─────────┼─────────────────┤│ 2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105年7月27日15時許在北投分局3樓勤 ││ │投分局105年7月份週│指中心會議室舉辦之週報會議,偵查隊││ │報會議程序表、偵查│在會議中宣達警政署配合臺灣高等法院││ │隊105年7月27日宣達│檢察署同步執行「全國同步查緝毒品行││ │事項(104年度他字 │動-護少專案」工作執行事項,本次專 ││ │第6310號卷第36至38│案期間為105年7月29日0時起至7日31日││ │頁) │24時止,各單位請於專案期間聲請搜索││ │ │票執行,各單位應有1件以上毒品績效 ││ │ │,預計執行警力36人次,搜索4處(永 ││ │ │明、石牌、偵查隊第5、6小隊)、臨檢││ │ │5處,共計執行9處之事實 │├──┼─────────┼─────────────────┤│ 2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北投分局預定在7月29日22時起至7月30││ │投分局簽稿會核單、│日1時止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 │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務,編組第1組及資訊組部分,分別由 ││ │臨檢併正俗、全國酒│長安所副所長莊慶福及值勤官陳進發擔││ │測、肅槍毒、順風、│任帶勤人員,分別負責路檢、臨檢及指││ │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揮調度、處理涉外事件之事實 ││ │表(104年度他字第 │ ││ │6310號卷第64至68頁│ ││ │) │ │├──┼─────────┼─────────────────┤│ 29 │105年7月29日14時25│一、被告陳進發於被告黃昆山在105年7││ │分56秒被告黃昆山使│ 月29日14時25分來電時以「今晚有││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歕鼓吹啦」向被告黃昆山洩漏查緝││ │00000000號與被告陳│ 消息之事實 ││ │進發使用之行動電話│二、被告黃昆山於105年7月30日0時32 ││ │門號000000000號之 │ 許到北投分局對面富邦銀行找被告││ │通訊監察譯文 │ 陳進發之事實 ││ │105年7月30日0時32 │ ││ │分10秒被告陳進發使│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0000000號與被告黃 │ ││ │昆山使用之行動電話│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通訊監察譯文 │ │├──┼─────────┼─────────────────┤│ 30 │一、扣押物品清單(│一、被告陳進發於犯罪事實三、(三)││ │ 105年度紅保字 │ 所示時間收受共計7000元賄賂之事││ │ 第4346號,105 │ 實 ││ │ 年度偵字第2952│二、被告陳進發於104年間共計收受200││ │ 5號卷第122、12│ 00元賄賂之事實 ││ │ 3頁) │ ││ │二、扣押物品清單(│ ││ │ 105年度贓保1號│ ││ │ ,105年度偵字 │ ││ │ 第29525號卷一 │ ││ │ 第320、321、32│ ││ │ 3頁) │ │├──┼─────────┼─────────────────┤│ 31 │北投分局104年第5次│北投分局預定於104年11月23日(星期 ││ │「靖城掃黑」專案專│一)至同年11月27日(星期五)24時止││ │案報告資料(105年 │為期5天,針對包括賭博罪、毒品危害 ││ │度偵字第29525號卷 │防制條例對象查緝檢肅到案,截至104 ││ │第247-3至247-7) │年11月18日11時止有申請搜索票核准單││ │ │位為石牌所及偵查1小隊之事實 │├──┼─────────┼─────────────────┤│ 3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一、北投分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投分局104年11月9日│ 預定於104年11月4日至12日搜索中││ │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 央南路2段71巷2之1號住宅及中央 ││ │000000000號搜索票 │ 南路2段91巷右邊鐵皮屋涉嫌非法 ││ │聲請書(稿)1份 │ 經營天九牌賭場之賭博案之搜索票││ │ │ 之事實 ││ │ │二、現場蒐證發現預定搜索地點周邊停││ │ │ 放被告郭進益所有、廠牌為BENZ之││ │ │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為BE││ │ │ NZ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 │ │ BMW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之事實 │├──┼─────────┼─────────────────┤│ 33 │通訊監察譯文1份 │一、被告黃昆山、郭進益、鄭思雄、蘇││ │ │ 黃堯、張仲顏、王贊?、劉暐恆、││ │ │ 林豹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對於││ │ │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事實 ││ │ │二、被告楊育修、許太源公然賭博之事││ │ │ 實 ││ │ │三、被告唐子鏘幫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 │ 賭博及幫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 │ 賄之事實 │└──┴─────────┴─────────────────┘

(二)犯罪事實四本文之部分:┌──┬───────────┬─────────────────┐│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江福吉於調詢、偵訊│其供稱從未與吳添富、梁文生討論行、││ │時之供述 │受賄事宜,與吳添富、梁文生所述不符││ │ │。 │├──┼───────────┼─────────────────┤│ 2 │被告吳添富於偵查中之自│1.其委請梁文生向不特定員警詢問,是││ │白及 │ 否願收取賄款,而不予查緝賭場及事││ │ │ 先通風報信。 ││ │ │2.梁文生告知江福吉同意收取賄款,而││ │ │ 不予查緝賭場及事先通風報信。 ││ │ │3.吳添富於105年9月間交付10,000元予││ │ │ 其,請其購置禮品打點警員,而其與││ │ │ 吳添富討論後,改直接送現金10,000││ │ │ 元予江福吉,請江福吉打點其他員警││ │ │ 。 ││ │ │4.其與江福吉、吳添富在其住處一起聊││ │ │ 天時,吳添富向江福吉提及送現金1 ││ │ │ 0,000元予江福吉,請江福吉打點其 ││ │ │ 他員警。江福吉曾向吳添富提及「吃││ │ │ 飯錢」之收取方式及開設賭場要迴避││ │ │ 某員警休假日之事實。 │├──┼───────────┼─────────────────┤│ 3 │被告梁文生於偵查中之自│1.其受吳添富之請求向江福吉詢問,是││ │白及證述 │ 否願收取賄款,而不予查緝賭場及事││ │ │ 先通風報信。江福吉嗣後告知願意收││ │ │ 取賄款,而不予查緝賭場及事先通風││ │ │ 報信。 ││ │ │2.其有告知吳添富,江福吉同意收取賄││ │ │ 款,而不予查緝賭場及事先通風報信││ │ │ 乙情。 ││ │ │3.其與江福吉、吳添富在其住處一起聊││ │ │ 天時,江福吉曾向吳添富提及「吃飯││ │ │ 錢」之收取方式及開設賭場要迴避某││ │ │ 員警休假日之事實。 ││ │ │4.吳添富於105年9月間交付10,000元予││ │ │ 其,請其購置禮品打點警員,而其與││ │ │ 吳添富討論後,改直接送現金10,000││ │ │ 元予江福吉,請江福吉打點其他員警││ │ │ 。 ││ │ │5.其與江福吉、吳添富在其住處一起聊││ │ │ 天時,吳添富向江福吉提及送現金1 ││ │ │ 0,000元予江福吉,請江福吉打點其 ││ │ │ 他員警。 │├──┼───────────┼─────────────────┤│ 4 │被告梁文生使用之行動電│被告梁文生與被告江福吉多次以暗語「││ │話中,使用通話軟體LINE│吃山豬肉」、「吃山雞」、「吃齋」討││ │與被告江福吉對話之翻拍│論可否開設賭場之事實。 ││ │畫面。 │ │├──┼───────────┼─────────────────┤│ 5 │一105年7月27日7時20分 │被告吳添富等人多次談及須給付「吃飯││ │ 15秒被告吳添富使用之│錢」名義之賄款之事實。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77號與「俊仔」使用之│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46號之通聯譯文。 │ ││ │二105年9月12日19時18分│ ││ │ 6秒被告吳添富使用之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77號與房星使用之行動│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通聯譯文。 │ ││ │三105年9月12日23時31分│ ││ │ 41秒被告吳添富使用之│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77號與房星使用之行動│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通聯譯文。 │ │├──┼───────────┼─────────────────┤│ 6 │一105年9月12日19時2分 │吳添富於105年9月間交付10,000元予梁││ │ 28秒、19時18分6秒、 │文生,梁文生復轉交予江福吉,請江福││ │ 20時5分47秒、23時31 │吉打點其他員警之事實。 ││ │ 分41秒被告吳添富使用│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號與房星使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2│ ││ │ 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 │二105年9月12日19時25分│ ││ │ 43秒、23時19分50秒被│ ││ │ 告吳添富使用之行動電│ ││ │ 話門號000000000號與 │ ││ │ 梁文生使用之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聯譯文。 │ │└──┴───────────┴─────────────────┘

(三)犯罪事實四(一)之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江福吉於調詢、偵訊│扣案被告梁文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有││ │時之供述 │關江福吉的LINE對話內容,係其跟被告││ │ │梁文生的對話內容。 │├──┼───────────┼─────────────────┤│ 2 │被告吳添富於偵訊時之供│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一)所載之經營││ │述及自白 │賭場及行賄之事實。 │├──┼───────────┼─────────────────┤│ 3 │被告梁文生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一)所載之行賄││ │白 │之事實。 │├──┼───────────┼─────────────────┤│ 4 │被告張壹菘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一)所載提供場││ │白 │地經營賭場之事實; │├──┼───────────┼─────────────────┤│ 5 │被告張仲顏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一)所載經營賭││ │白 │場、及行賄之事實。 │├──┼───────────┼─────────────────┤│ 6 │被告王贊?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一)所載擔任賭││ │白 │場員工,共同經營賭場之事實。 │├──┼───────────┼─────────────────┤│ 7 │被告房星於偵訊時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一)所載擔任賭││ │ │場員工,共同經營賭場之事實。 │├──┼───────────┼─────────────────┤│ 8 │被告林聰田於偵訊時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一)所載擔任賭││ │白 │場員工,共同經營賭場之事實。 │├──┼───────────┼─────────────────┤│ 9 │證人蔡有恒於調詢及偵訊│桃園市○○區○○路00號係出租予被告││ │時之證述 │張壹菘,足證犯罪事實欄四、(一)所││ │ │載被告張壹菘提供該場所經營賭場之事││ │ │實。 │├──┼───────────┼─────────────────┤│ 10 │104年12月15日零時14分 │犯罪事實欄四、(一)所載於104年12 ││ │8秒、零時37分17秒被告 │月15日凌晨,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85││ │張仲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6樓經營賭場之事實。 ││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 │王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 │譯文 │ │├──┼───────────┼─────────────────┤│ 11 │104年12月23日零時47分 │犯罪事實欄四、(一)所載於104年12 ││ │52秒被告張仲顏所使用之│月23日凌晨,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8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6樓經營賭場之事實。 ││ │號與被告王贊?所使用之│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號之通聯譯文 │ │├──┼───────────┼─────────────────┤│ 12 │一104年12月25日17時17 │犯罪事實欄四、(一)所載104年12月 ││ │ 分31秒被告張仲顏所使│26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號││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6樓經營賭場及行賄被告江福吉之事實 ││ │ 0000000000與被告吳添│。 ││ │ 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 │ 譯文。 │ ││ │二104年12月25日21時20 │ ││ │ 分26秒被告吳添富使用│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 ││ │ 壹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 │ 譯文。 │ ││ │三104年12月26日2時54分│ ││ │ 44秒被告張仲顏使用之│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 ││ │ 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聯譯文。 │ │└──┴───────────┴─────────────────┘

(四)犯罪事實四(二)之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江福吉於調詢、偵訊│扣案被告梁文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有││ │時之供述 │關江福吉的LINE對話內容,係其跟被告││ │ │梁文生的對話內容。 │├──┼───────────┼─────────────────┤│ 2 │被告吳添富於偵訊時之供│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二)所載有交付││ │述及自白 │3萬元予梁文生,由梁文生交付予江福 ││ │ │吉之事實,惟辯稱該款項係其向當鋪借││ │ │款之利息。 │├──┼───────────┼─────────────────┤│ 3 │被告梁文生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二)所載之行賄││ │白 │之事實。 │├──┼───────────┼─────────────────┤│ 4 │被告張壹菘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二)所載經營賭││ │白 │場、行賄之事實。 │├──┼───────────┼─────────────────┤│ 5 │被告房星於偵訊時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二)所載擔任賭││ │ │場員工,共同經營賭場之事實。 │├──┼───────────┼─────────────────┤│ 6 │一104年12月7日18時38分│犯罪事實欄四、(二)所載於104年12 ││ │ 16秒被告吳添富使用之│月7日晚上至8日上午間,在桃園市龜山││ │ 行動電話門號 │區嶺頭2鄰9號經營賭場及行賄被告江福││ │ 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吉之事實。 ││ │ 壹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 │ 譯文。 │ ││ │二104年12月7日19時14分│ ││ │ 07秒、104年12月7日20│ ││ │ 時50分42秒被告吳添富│ ││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0號與被告梁│ ││ │ 文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 │ 譯文。 │ │├──┼───────────┼─────────────────┤│ 7 │被告梁文生使用之行動電│犯罪事實欄四、(二)所載行賄被告江││ │話中,於104年12月7日20│福吉之事實。 ││ │時36分、20時47分,使用│ ││ │通話軟體LINE與被告江福│ ││ │吉對話之翻拍畫面。 │ │└──┴───────────┴─────────────────┘

(五)犯罪事實四(三)之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張壹菘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三)所載提供場││ │白 │地經營賭場之事實。 │├──┼───────────┼─────────────────┤│ 2 │被告林高材於偵訊時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三)所載擔任賭││ │白 │場員工,共同經營賭場之事實。 │├──┼───────────┼─────────────────┤│ 3 │證人蔡有恒於調詢及偵訊│桃園市○○區○○路00號係出租予被告││ │時之證述 │張壹菘,足證犯罪事實欄四、(一)、││ │ │(三)所載被告張壹菘提供該場所經營││ │ │賭場之事實。 │├──┼───────────┼─────────────────┤│ 4 │一105年1月11日1時15分 │犯罪事實欄四、(三)所載於105年1月││ │ 41秒、8時17分9秒被告│11日凌晨、13日凌晨,在桃園市龜山區││ │ 梁文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長壽路85號6樓經營賭場之事實。 ││ │ 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告林高材使用之行動電│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通聯譯文。 │ ││ │二105年1月13日6時51分6│ ││ │ 秒被告梁文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與被告林高材使用之│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70號之通聯譯文。 │ │└──┴───────────┴─────────────────┘

(六)犯罪事實四(四)之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江福吉於調詢、偵訊│扣案被告梁文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有││ │時之供述 │關江福吉的LINE對話內容,係其跟被告││ │ │梁文生的對話內容。 │├──┼───────────┼─────────────────┤│ 2 │被告梁文生於偵訊時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四、(四)所載收取林││ │白 │聰田所交付共計65,000元之賄款後,交││ │ │付予江福吉,原係作為105年7月1日連 ││ │ │續2日開設賭場不查緝之對價,然因105││ │ │年7月2日沒有開成,第2日之賄款即挪 ││ │ │到105年7月20日水溝邊開設賭場不查緝││ │ │之對價,故林聰田於105年7月20日開設││ │ │賭場部分沒有另外再支付賄款之事實。││ │ │ │├──┼───────────┼─────────────────┤│ 3 │被告林聰田於偵訊時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四、(四)所載於105 ││ │白 │年7月1日晚間聘僱林建志為員工,在土││ │ │地公廟旁小路進去某處開設以天九牌賭││ │ │博財物之賭場,斯時原欲連續開設2日 ││ │ │,並透過梁文生交付共計65,000元之賄││ │ │款予江福吉,以作為連續2日不查緝賭 ││ │ │場之對價,然該賭場翌日因故未開成,││ │ │故上開賄款尚餘30,000元作為下次不查││ │ │緝賭場對價之事實。 │├──┼───────────┼─────────────────┤│ 4 │被告林建志於調詢、偵訊│坦承犯罪事實欄四、(四)所載擔任賭││ │時之自白 │場員工,共同經營賭場之事實。 │├──┼───────────┼─────────────────┤│ 5 │一105年7月1日20時35分4│1.證明犯罪事實欄四、(四)所載被告││ │ 0秒被告吳添富使用之 │ 吳添富知悉被告林聰田預定於105年7││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月1日晚間10時許開設賭場後,告知 ││ │ 77號與證人房星使用之│ 被告梁文生上情,並透過梁文生確認││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賭場開設地點後,由林聰田交付賄款││ │ 81號之通聯譯文。 │ 予梁文生,再轉交江福吉以行賄之事││ │二105年7月1日20時37分0│ 實。 ││ │ 2秒、同日20時43分14 │2.證明被告林聰田於105年7月1日晚間 ││ │ 秒、同日21時06分58秒│ 所開設之賭場,因賭場內音量很大,││ │ 被告吳添富使用之行動│ 電燈很亮,經被告梁文生告知需注意││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現場狀況之事實。 ││ │ 與被告梁文生使用之行│3.證明被告林聰田所開設之賭場因已遭││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警方注意,於105年7月2日即未開設 ││ │ 號之通聯譯文。 │ 之事實。 ││ │三105年7月2日4時16分17│ ││ │ 秒被告梁文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與被告吳添富使用之│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77號之通聯譯文。 │ ││ │四105年7月2日4時26分55│ ││ │ 秒被告梁文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與被告林聰田使用之│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88號之通聯譯文。 │ ││ │五105年7月2日9時6分28 │ ││ │ 秒、同日9時10分02秒 │ ││ │ 、同日11時26分40秒被│ ││ │ 告梁文生使用之行動電│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 │ 被告林建志使用之行動│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通聯譯文及105年7月│ ││ │ 2日18時9分28秒被告梁│ ││ │ 文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 │ 林聰田使用之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 │ 譯文。 │ │└──┴───────────┴─────────────────┘

(七)犯罪事實四(五)之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江福吉於調詢、偵訊│扣案被告梁文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有││ │時之供述 │關江福吉的LINE對話內容,係其跟被告││ │ │梁文生的對話內容。 │├──┼───────────┼─────────────────┤│ 2 │被告梁文生於偵訊時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四、(四)所載收取林││ │白 │聰田所交付共計65,000元之賄款後,交││ │ │付予江福吉,原係作為105年7月1日連 ││ │ │續2日開設賭場不查緝之對價,然因105││ │ │年7月2日沒有開成,第2日之賄款即挪 ││ │ │到105年7月20日水溝邊開設賭場不查緝││ │ │之對價,故林聰田於105年7月20日開設││ │ │賭場部分沒有另外再支付賄款之事實。││ │ │ │├──┼───────────┼─────────────────┤│ 3 │被告林聰田於偵訊時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五)所載於105 ││ │白 │年7月20日欲在水溝邊即光峰路開設賭 ││ │ │場,經梁文生詢問後回報稱可以,且梁││ │ │文生有說如果當天沒有開設,也不能再││ │ │改,意思即直接扣掉,伊不能再取回,││ │ │但本次賭場仍因另一邊股東資金不足,││ │ │未開設經營之事實。 │├──┼───────────┼─────────────────┤│4 │105年7月20日12時35分19│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五)所載被告林││ │秒、同日14時40分10秒、│聰田原預計於105年7月20日開設賭場,││ │同日15時36分50秒被告梁│並將賭場地點更換至水溝邊,經被告梁││ │文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文生確認可以開設後,回覆被告林聰田││ │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聰│,且被告梁文生在電話中稱「不能再改││ │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了,不能再改了」等詞,意即倘本次未││ │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能開設賭場,亦無法取回所交付賄款之││ │ │事實。 │└──┴───────────┴─────────────────┘

(八)犯罪事實四(六)之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江福吉於調詢、偵訊│扣案被告梁文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有││ │時之供述 │關江福吉的LINE對話內容,係其跟被告││ │ │梁文生的對話內容。 │├──┼───────────┼─────────────────┤│ 2 │被告吳添富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四、(六)所載之行賄││ │白及以證人身分之結證 │之事實。 │├──┼───────────┼─────────────────┤│ 3 │被告梁文生於調詢時、偵│坦承犯罪事實欄四、(六)所載之行賄││ │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事實。 ││ │之結證 │ │├──┼───────────┼─────────────────┤│ 4 │被告房星於調詢時、偵查│坦承犯罪事實欄四、(六)所載行賄及││ │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擔任賭場員工,共同經營賭場之事實。││ │結證 │ │├──┼───────────┼─────────────────┤│ 5 │一105年7月27日7時20分1│犯罪事實欄四、(六)所載於105年7月││ │ 5秒被告吳添富使用之 │27日晚上至28日上午間,在桃園市龜山││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區振天宮旁經營賭場及行賄被告江福吉││ │ 77號與「俊仔」使用之│之事實。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46號之通聯譯文。 │ ││ │二105年7月27日7時22分0│ ││ │ 2秒、105年7月27日11 │ ││ │ 時53分7秒、105年7月2│ ││ │ 7日15時50分45秒、105│ ││ │ 年7月27日18時5分53秒│ ││ │ 被告吳添富使用之行動│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與被告梁文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之通聯譯文。 │ ││ │三105年7月27日7時26分 │ ││ │ 45秒、105年7月27日10│ ││ │ 時41分、105年7月27日│ ││ │ 16時2分27秒、105年7 │ ││ │ 月27日18時7分9秒、10│ ││ │ 5年7月27日22時26分23│ ││ │ 秒被告吳添富使用之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77號與被告房星使用之│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81號之通聯譯文。 │ ││ │四105年7月27日7時57分5│ ││ │ 5秒、105年7月27日16 │ ││ │ 時1分6秒、105年7月27│ ││ │ 日18時7分58秒被告梁 │ ││ │ 文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 │ 房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號之通聯 │ ││ │ 譯文。 │ │├──┼───────────┼─────────────────┤│ 6 │被告梁文生使用之行動電│犯罪事實欄四、(六)所載行賄被告江││ │話中,於105年7月27日,│福吉之事實。 ││ │使用通話軟體LINE與被告│ ││ │江福吉對話之翻拍畫面。│ ││ │ │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一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二點第一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江福吉於收賄時雖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惟既發覺龜山分局轄區內有經營職業賭場之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合先敘明。

三、

(一)犯罪事實欄三、北投分局部分:?核被告陳進發、莊慶福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70、268條之包庇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嫌;被告余松霖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70、268條之包庇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嫌。又被告陳進發、莊慶福、余松霖等人違背職務屬前階段行為,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屬後階段行為,前階段之違背職務行為應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構成要件之一部,僅論以後階段「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即足以包括處罰前階段之犯行,故被告陳進發、莊慶福、余松霖等人洩漏警方查緝行動或臨檢勤務消息以包庇賭場之前階段違背職務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包庇賭場」行為,即屬「與罰之前行為」,應僅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又被告陳進發、莊慶福、余松霖等人均職司犯罪調查之人員,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核被告黃昆山、郭進益、鄭思雄、蘇黃堯、張仲顏、王贊?

、劉暐恆、林豹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行賄、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楊育修、許太源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

?核被告唐子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行賄、幫助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欄四、龜山分局部分:核被告張仲顏、王贊?、林聰田、林建志、吳添富、房星、張壹菘、林高材、梁文生、江福吉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嫌。被告張仲顏、王贊?、林聰田、林建志、吳添富、房星、張壹菘、林高材、梁文生分別就附表二所示賭博、行賄等罪嫌,亦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附表二所示之罪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仲顏、王贊?、林聰田、林建志、吳添富、房星、張壹菘、林高材、梁文生就上開行賄、賭博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江福吉係職司犯罪調查之人員,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吳添富、房星、王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陳進發在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余松霖、莊慶福,其所得財物又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請遞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陳進發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即被告余松霖、莊慶福部分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陳進發部分,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另被告梁文生、林聰田、吳添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且犯後態度良好,自白犯行,為啟其自新,均請從輕量處,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末按被告余松霖、陳進發、莊慶福、江福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觀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再105年6月22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0、20條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立法說明可知,係因應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余松霖因前述收受不正利益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5,000元,被告陳進發因前述收受賄賂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27,000元,被告莊慶福因前述收受賄賂而取得之犯罪所得56,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連 思 藩陳 旭 華陳 怡 親劉 文 瀚劉 恆 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 賭場業者 │賭場種類 │├──┼───────┼─────┼─────┼─────┤│1 │104年10月9日 │古厝 │ 張仲顏 │不詳 │├──┼───────┼─────┼─────┼─────┤│2 │104年10月10日 │古厝 │ 張仲顏 │不詳 │├──┼───────┼─────┼─────┼─────┤│3 │104年11月19日 │古厝 │ 張仲顏 │筒子 │├──┼───────┼─────┼─────┼─────┤│4 │104年11月20日 │古厝 │ 張仲顏 │筒子 │├──┼───────┼─────┼─────┼─────┤│5 │104年11月22日 │大理石倉庫│ 張仲顏 │黑粒仔 │├──┼───────┼─────┼─────┼─────┤│6 │104年12月3日 │雞仔寮 │ 馬興虎 │黑粒仔 │├──┼───────┼─────┼─────┼─────┤│7 │104年12月8日 │大理石倉庫│ 張仲顏 │黑粒仔 │├──┼───────┼─────┼─────┼─────┤│8 │104年12月9日 │大理石倉庫│ 張仲顏 │黑粒仔 │├──┼───────┼─────┼─────┼─────┤│9 │104年12月10日 │大理石倉庫│ 張仲顏 │黑粒仔 │├──┼───────┼─────┼─────┼─────┤│10 │104年12月11日 │雞仔寮 │ 不詳 │黑粒仔 │├──┼───────┼─────┼─────┼─────┤│11 │104年12月28日 │古厝 │ 張仲顏 │不詳 │├──┼───────┼─────┼─────┼─────┤│12 │104年12月31日 │古厝 │ 張仲顏 │筒子 │├──┼───────┼─────┼─────┼─────┤│13 │105年1月1日 │古厝 │ 張仲顏 │筒子 │├──┼───────┼─────┼─────┼─────┤│14 │105年1月5日 │古厝 │ 張仲顏 │筒子 │├──┼───────┼─────┼─────┼─────┤│15 │105年1月7日 │古厝 │ 張仲顏 │筒子 │├──┼───────┼─────┼─────┼─────┤│16 │105年3月1日 │雞仔寮 │ 唐子鏘 │不詳 ││ │ │ │ 友人 │ │├──┼───────┼─────┼─────┼─────┤│17 │105年3月2日 │雞仔寮 │ 林豹 │不詳 │├──┼───────┼─────┼─────┼─────┤│18 │105年3月11日 │雞仔寮 │ 林豹 │黑粒仔 │├──┼───────┼─────┼─────┼─────┤│19 │105年3月12日 │雞仔寮 │ 林豹 │黑粒仔 │├──┼───────┼─────┼─────┼─────┤│20 │105年3月13日 │雞仔寮 │ 林豹 │黑粒仔 │├──┼───────┼─────┼─────┼─────┤│21 │105年3月16日 │雞仔寮 │ 林豹 │黑粒仔 │├──┼───────┼─────┼─────┼─────┤│22 │105年3月27日 │三合院 │ 不詳 │黑粒仔 │├──┼───────┼─────┼─────┼─────┤│23 │105年3月28日 │不詳 │ 不詳 │黑粒仔 │├──┼───────┼─────┼─────┼─────┤│24 │105年4月24日 │雞仔寮 │ 林豹 │不詳 │├──┼───────┼─────┼─────┼─────┤│25 │105年5月10日 │古厝 │ 林豹 │黑粒仔 │├──┼───────┼─────┼─────┼─────┤│26 │105年9月6日 │大理石倉庫│ 不詳 │不詳 │├──┼───────┼─────┼─────┼─────┤│27 │105年9月7至 │大理石倉庫│ 不詳 │不詳 ││28 │105年9月11日 │大理石倉庫│ 不詳 │不詳 ││ │中某2天 │ │ │ │└──┴───────┴─────┴─────┴─────┘附表二:

┌───┬─────┬──────────┬────────┐│編號 │ 被 告 │ 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法 條 │├───┼─────┼──────────┼────────┤│ │張仲顏、吳│犯罪事實欄四、(一)│刑法第268條第1項││ │添富、房星│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王贊?、│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林聰田、張│ │罪嫌 ││ │壹菘 │ │ ││ ├─────┼──────────┼────────┤│ 1 │張仲顏、吳│犯罪事實欄四、(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添富、梁文│ │條第1項之行賄罪 ││ │生 │ │嫌 ││ ├─────┼──────────┼────────┤│ │江福吉 │犯罪事實欄四、(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 ││ │ │ │條第1項第5款之違││ │ │ │背職務收賄罪嫌 │├───┼─────┼──────────┼────────┤│ │張壹菘、吳│犯罪事實欄四、(二)│刑法第268條第1項││ │添富 │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2 │ │ │博場所罪嫌 ││ ├─────┼──────────┼────────┤│ │張壹菘、吳│犯罪事實欄四、(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添富、梁文│ │條第1項之行賄罪 ││ │生 │ │ ││ ├─────┼──────────┼────────┤│ │江福吉 │犯罪事實欄四、(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 ││ │ │ │條第1項第5款之違││ │ │ │背職務收賄罪嫌 │├───┼─────┼──────────┼────────┤│ 3 │林高材、張│犯罪事實欄四、(三)│刑法第268條第1項││ │壹菘 │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 │ │博場所罪嫌 │├───┼─────┼──────────┼────────┤│ 4 │林聰田、林│犯罪事實欄四、(四)│刑法第268條第1項││ │建志 │(五)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 │ │博場所罪嫌 ││ ├─────┼──────────┼────────┤│ │林聰田、梁│犯罪事實欄四、(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文生 │(五) │條第4項、第1項之││ │ │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 │ │務之行賄罪嫌 ││ ├─────┼──────────┼────────┤│ │江福吉 │犯罪事實欄四、(四)│貪污治罪條例第4 ││ │ │(五) │條第1項第5款之違││ │ │ │背職務收賄罪嫌 │├───┼─────┼──────────┼────────┤│ │房星 │犯罪事實欄四、(六)│刑法第268條第1項││ │ │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 │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 │ │罪嫌 ││ ├─────┼──────────┼────────┤│ 5 │吳添富、梁│犯罪事實欄四、(六)│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文生、房星│ │條第1項之行賄罪 ││ │ │ │嫌 ││ ├─────┼──────────┼────────┤│ │江福吉 │犯罪事實欄四、(六)│貪污治罪條例第4 ││ │ │ │條第1項第5款之違││ │ │ │背職務收賄罪嫌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