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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第1項」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刪除,及補充「應從重之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罪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之犬隻攻擊,竟徒手毆打致該犬隻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餐飲業,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2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莊晶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房客,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毀損及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107年7月5日18時許,在上址內,因遭莊晶晶所飼養而名字為「糖糖」之犬隻攻擊,甲○○於盛怒之下竟以徒手毆打上開犬隻之背部,致該犬隻受有第13節胸椎移位、後肢癱瘓及肝損傷。

二、案經莊晶晶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晶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嘉興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動物醫院病歷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犬隻傷勢及治療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嘉興動物醫院回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前揭違反動物保護法及毀損罪2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等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