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30257)及變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42900)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將竊得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影印、換貼照片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另將已過期註銷登記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限予以變造,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姓名:吳雲龍、證號F030257)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屠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偽造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30257,處刑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誤載為變造及證號誤載為F020905)及變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42900)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被 告 張德祥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祥分別:(一)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7時許,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2段、員林街口處,見吳雲龍於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上休息未關閉車窗,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該車內竊取吳雲龍放置於該車右前擋風玻璃前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30257)1張得手。(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月底,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某超商內,將所竊得之上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列印後,換貼上自己之相片而偽造之;另將其已過期註銷登記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42900)之有效期限「103年11月29日」竄改為「108年11月29日」而變造之,再將上開變造之新北市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置放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隨車攜帶供行使之用。嗣於108年4月17日20時39分許,張德祥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155前公車招呼站,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時,出示上開偽造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變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行使之,而由警當場發現有異並予以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祥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存卷及前開扣案之變造、偽造之新北市、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1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偽造特許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變造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20905)1張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42900)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