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永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永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馬永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
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然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而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亦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優於TOXI-LAB。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1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在人體內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8 年2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查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有誤,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馬永傑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7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被 告 馬永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永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字第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8日1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馬永傑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8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為警逮捕,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馬永傑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