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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32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翎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原聲請關於「吳○○」之記載,均更正為「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產婦甲○○新生兒出生證明書」,補充為「惠生保安婦幼診所產婦甲○○新生兒出生證字第00000000號出生證明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之犯行所生危害家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884號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前為張朝欽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7 年1月10日往前回溯181 日至302 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與吳政勳(所涉相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致因而受胎,嗣甲○○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女吳○○(真實姓名詳卷),嗣經甲○○為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經DNA 鑑定確認吳○○為吳政勳之女,張朝欽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朝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朝欽指訴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產婦甲○○新生兒出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7 年6 月13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 年度親字第67號裁判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