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家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家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末行補充「,並得款5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金錢及遺失物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享有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詐欺案件,其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與本案侵占罪關聯性較為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寶可夢卡冊Tretta後,並將其中所得之7張卡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侵占告訴人欲取回卡牌而交付之現金2500元,共計75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45號被 告 趙家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7樓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陽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趙家陽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14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遠百百貨公司8 樓逃生梯處,拾獲黃彥宗遺失之寶可夢卡冊Tretta(下稱本案卡冊)後,明知所拾得之卡冊為他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本案卡冊侵占入己,並將其中之7張卡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售予他人。
三、嗣黃彥宗利用網路資源得知趙家陽拾得本案卡冊,即與趙家陽聯繫,欲取回本案卡冊。趙家陽於107 年5月14日之某時,在某不詳之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彥宗聯繫,並告知其已將上開卡牌出售之事項,黃彥宗為求取回卡牌,遂向趙家陽提議並約定再交予2500元與趙家陽,使趙家陽可向已購買之買家買回,黃彥宗與趙家陽於107年5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相約見面,黃彥宗並交付2500元現金予趙家陽,趙家陽於取得上開金錢後發現無法取回其已販售之卡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黃彥宗所交付之金錢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並封鎖黃彥宗之MESSENGER。
四、案經黃彥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1份、被告所簽訂之切結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家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為侵占遺失物及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侵占遺失物及侵占所得之物品及金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騙告訴人,當初是告訴人主動提2500元叫伊去把卡片買回來,但我承認侵占等語。經查,告訴人於MESSENGER對話中,主動提及將錢交予被告,要被告買回卡片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憑,難認被告有主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相左,自難僅憑告訴意旨逕將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刑法第335條第項之侵占罪嫌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