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璇(原名:李瑞娟)
凌鉑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少速偵字第1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095 號、108 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等人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 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1 次提供2 個或3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聲請書所示之被害人何姿言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提供帳戶數量、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 人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
107年度偵字第10095號
108年度偵字第4026號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李瑞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㈠甲○○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益門市,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及其配偶黃富聖(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富聖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之統一超商安復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貨人為「王宇銘」之詐騙集團成員,㈡乙○○於106年11月11日14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新莊區之統一超商頭前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貨人為「王宇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何姿言等6人,致何姿言等6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賴昱君、施若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及邱健銘、林子寰、陳怡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跟伊聯絡稱要寄帳戶存摺、提款卡來幫伊美化帳戶,作假資金金流,以便向銀行貸款,伊則伊申設之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不小心將伊先生黃富聖之帳戶存摺一同寄給對方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時沒有工作,想申辦貸款,而與自稱「楊代書」之人聯繫,對方稱要伊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幫伊操作帳戶內之資金,製作帳戶交易紀錄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2 人提供之上開帳戶詐騙之情,業據被害人何姿言、羅孟娟及告訴人賴昱君、施若璧、邱健銘、林子寰、陳怡璇於警詢時指訴( 述) 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何姿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羅孟娟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與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賴昱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施若璧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邱健銘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子寰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怡璇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2人與對方未曾謀面,竟僅憑電話及LINE與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再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之事實,足認其應可知悉對方並非循合法借貸流程之人,已預見其上開帳戶一旦遭對方取得控制使用權後,將因對方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有可能遭盜領或遭不法份子濫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之不法風險,然其仍執意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已足彰顯其具有其帳戶因已無存款餘額,「縱成為行騙工具或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2人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徐 則 賢附表: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匯款帳戶 ││ │/被害人│ │ │ │├──┼──────────────────┼────────────┼──────────┤│ 1 │被害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106年11月14日21時13 分 │ 被告乙○○之 ││ │何姿言 │ 12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 │,匯款19512元 │ 國泰世華銀行 ││ │ │ 向告訴人何姿言詐稱先前 │ │ 帳戶 ││ │ │ 網路購物,因誤刷需先匯款 │ │ ││ │ │ 再匯還金額云云,致告訴人 │ │ ││ │ │ 何姿言陷於錯誤,遂依其指 │ │ ││ │ │ 示操作而匯款。 │ │ │├──┼──────────────────┼────────────┼──────────┤│ 2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106年11月14日20時13分 │被告乙○○之 ││ │賴昱君 │ 14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向 │,匯款2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 │ │ 告訴人賴昱君詐稱先前網路 │ │ ││ │ │ 購物,因系統更新重複12筆 │ │ ││ │ │ 訂單,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 │ │ ││ │ │ 訴人賴昱君陷於錯誤,遂依 │ │ ││ │ │ 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3 │告訴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1、106年11月14日20時 │1、被告乙○○ ││ │施若璧 │ 14日18時許,以電話向告訴 │ 13分,匯款29985元 │ 之中國信託帳戶 ││ │ │ 人施若璧詐稱先前網路購物 │2、106年11月14日20時 │2、被告乙○○ ││ │ │ ,因系統有問題,向銀行多 │ 16分,匯款29985元 │ 之國泰世華帳戶 ││ │ │ 20筆金額,需依其指示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返還退款云云 │106年11月15日0時16分 │被告甲○○之聯邦 ││ │ │ ,致告訴人施若璧陷於錯誤 │,匯款29985元; │銀行帳戶 ││ │ │ ,遂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 106年11月15日0時32分 │ ││ │ │ │,匯款29985元 │ ││ │ │ ├────────────┼──────────┤│ │ │ │ 106年11月15日0時 18分 │ 被告甲○○之國泰 ││ │ │ │ ,匯款29985元; │ 世華銀行帳戶 ││ │ │ │ 106年11月15日0時 29分,│ ││ │ │ │ 匯款29985元 │ ││ │ │ ├────────────┼──────────┤│ │ │ │ 106年11月15日0時2分許 │ 被告甲○○之配偶 ││ │ │ │ ,匯款29989元 │ 黃富聖之國泰世華 ││ │ │ │ │ 帳戶 │├──┤ ───┤ ─────────────┼────────────┼──────────┤│ 4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 106年11月14日20時16分 │ 被告乙○○之郵局 ││ │邱健銘 │ 14日17、18時許,以電話 │ ,匯款29985元 │ 帳戶 ││ │ │向告訴人邱健銘詐稱先前 │ │ ││ │ │網路購物,在超商取貨時 │ │ ││ │ │遭多刷24期,需依其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 │ │ ││ │ │云云,致告訴人邱健銘陷 │ │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 │ │ ││ │ │而匯款。 │ │ │├──┼──────────────────┼────────────┼──────────┤│ 5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 106年11月14日19時53分 │ 被告乙○○之中國 ││ │林子寰 14日19時許,以電話向告訴 │ ,匯款29985元 │ 信託帳戶 ││ │ │人林子寰詐稱可幫其辦理停 │ │ ││ │ │止轉帳功能,需依其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 │ │ ││ │ │人林子寰陷於錯誤,遂依其 │ │ ││ │ │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6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 106年11月14日22時02分 │ 被告乙○○之國泰 ││ │ 陳怡璇│14日21時40分許,以電話向 │ ,匯款30000元 │ 世華銀行帳戶 ││ │ │告訴人陳怡璇詐稱先前網路 │ │ ││ │ │ 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 │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 │ │ ││ │ │ 遭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陳怡璇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7 │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 │ 1、於106年11月15日22時│ 1、被告甲○○之 ││ │ 羅孟娟│14日22時30分許,假冒OB嚴 │ 30分許,匯款2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 │ │購物網客服人員、第一銀行 │ 2、於106年11月15日0 時│ 2、被告甲○○之國││ │ │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 │ 51分許,匯款29985元│ 泰世華銀行帳戶││ │ │羅孟娟,向其佯稱:因作業 │ │ ││ │ │失,誤將其帳戶設定成經銷 │ │ ││ │ │代理權,訂購金額及數量有 │ │ ││ │ │誤云云,致羅孟娟陷於錯誤 │ │ ││ │ │,遂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