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蔡瑞文前因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以97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嗣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22日(下稱甲刑期);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8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㈣至㈩所示案件,經以99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丙刑期)及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甲乙丙所示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有如前補充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30號被 告 蔡瑞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青雲路口處,徒手竊取蔣茂宗所有之機車手機架1個、行車紀錄器1台。

二、案經蔣茂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瑞文之自白。

(二)被害人蔣茂宗之指述。

(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蔡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