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紀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紀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發票1 袋及現金新臺幣123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19984 號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84號被 告 蔡紀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8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麗寶百貨之1樓停車場通道處及地下2樓停車場通道處,接續徒手竊取由財團法人創世紀社會福利基金會板橋分院設置於該處而由張致堯管領之愛心發票箱內之統一發票1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3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停車場管理員曾文毅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發票1袋及現金123元(業已發還張致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紀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致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曾文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暨贓物翻拍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先後行竊2 發票箱內發票、現金,屬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末被告所竊取之發票、現金等財物已經警方發還張致堯,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