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世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世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劉藝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供己周
轉之用詐取告訴人金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107 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劉藝昌調解成立,目前確有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見偵查卷第41頁所附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880 號調解筆錄、本院108 年1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獲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9年6 月2 日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其無法獲得賠償等語(見同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880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17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調解成立,且被告目前確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告訴人1 萬4,000 元,業如前述,如被告嗣後確實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事項(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 880 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何世昌應給付告訴人劉藝昌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分43││期給付,自107 年12月起,每月11日為1 期,第1 期至第42期每││期各給付7,000 元,第43期給付6,000 元,至本債務清償完畢止││。其中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被 告 何世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昌明知並無賭場投資之事,卻因投資炸雞店資金無法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劉藝昌佯稱可以投資賭場,獲取利潤云云,並提供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支票號碼FB0000000、日期105年2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作為投資款之擔保,致劉藝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投資,陸續交付現金17萬元予何世昌。
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何世昌亦避不見面,劉藝昌多次請求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藝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世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藝昌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 Line 對話紀錄、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