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870、1871號、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1 第4 行記載「將其在」應更正補充記載為「將其所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第11記載之「詐騙集團」應更正記載為「詐欺集團」。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詐欺之犯意」。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記載「郭仲妤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後應補充記載為「乙紙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0頁)」。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記載「林晉安提出之元大銀行與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應更正記載為「林晉安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159 號卷一第172 頁)」。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4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將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被告1 次提供4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楊志光等8 人及被害人嚴珞裴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伊係因當時急需用錢,亟需貸款,然並未拿到貸款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卷第15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二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豐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志光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邱健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楊志光、楊偉傑、林宜禎、林晉安、賴昱君、施若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郭仲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楊志光、楊偉傑、林宜禎、林晉安、賴昱君、施若璧、邱健銘及被害人嚴珞裴於警詢時指訴(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郭仲妤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偉傑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宜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與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晉安提出之元大銀行與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嚴珞裴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志光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昱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與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若璧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其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楊志光等8人及被害人嚴珞裴,觸犯數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徐 則 賢附表:

┌─┬────┬─────────────┬─────────────┬────────┐│編│告訴人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號│被害人 │ │ │ │├─┼────┼─────────────┼─────────────┼────────┤│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3 │106年11月14日17時39分,匯 │被告甲○○之郵局││ │楊志光 │日17時20分許,以電話向告 │款29985元 │帳戶 ││ │ │訴人楊志光詐稱先前其遭詐 │ │ ││ │ │騙抓到車手,將會退款,需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完 │ │ ││ │ │成退款云云,致告訴人楊志 │ │ ││ │ │光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 │ │ ││ │ │作而誤匯款。 │ │ │├─┼────┼─────────────┼─────────────┼────────┤│2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4 │106年11月14日17時31分許、 │被告甲○○之郵局││ │楊偉傑 │日16時50分許,以電話向告 │同日17時34分許,分別匯款 │帳戶 ││ │ │訴人楊偉傑詐稱其其先前網 │29933元、29933元 │ ││ │ │路購物時,誤將其帳戶設定 │ │ ││ │ │成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前 │ │ ││ │ │依其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之設 │ │ ││ │ │定云云,致告訴人楊偉傑陷 │ │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操作提 │ │ ││ │ │款機因而誤匯款。 │ │ │├─┼────┼─────────────┼─────────────┼────────┤│3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4 │106年11月14日19時20分許、 │被告甲○○之中國││ │林宜禎 │日18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 │同日19時47分許,分別匯款 │信託帳戶 ││ │ │林宜禎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 │29989元、存款30000元 │ ││ │ │時,因超商誤將其設定成批 │ │ ││ │ │發商客戶,需依其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 │ │ ││ │ │致告訴人林宜禎陷於錯誤, │ │ ││ │ │遂依其指示操作而誤匯款。 │ │ │├─┼────┼─────────────┼─────────────┼────────┤│4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4 │106年11月14日18時19分,匯 │被告甲○○之玉山││ │林晉安 │日18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 │款29987元 │銀行帳戶 ││ │ │林晉安詐稱為美麗華人員, │ │ ││ │ │因疏失幫其訂購10組電影套 │ │ ││ │ │票,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 │ │ ││ │ │人林晉安陷於錯誤,遂依其 │ │ ││ │ │指示操作而誤匯款。 │ │ │├─┼────┼─────────────┼─────────────┼────────┤│5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4 │106年11月14日18時28分,匯 │被告甲○○之玉山││ │嚴珞裴 │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款23985元 │銀行帳戶 ││ │ │嚴珞裴詐稱為先前網路購 │ │ ││ │ │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 │ │ ││ │ │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遭扣 │ │ ││ │ │繳12個月,需依其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致被害人嚴珞裴陷於錯誤, │ │ ││ │ │遂依其指示操作而誤匯款。 │ │ │├─┼────┼─────────────┼─────────────┼────────┤│6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4 │1、106年11月14日17時44 │1、被告甲○○之 ││ │賴昱君 │日16時39分許,以電話向告 │ 分,匯款29989元 │ 玉山銀行帳戶 ││ │ │訴人賴昱君詐稱先前網路購 │2、106年11月14日18時17 │2、被告甲○○之 ││ │ │物,因系統更新重複12筆訂 │ 分,匯款29985元 │ 郵局帳戶 ││ │ │單,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3、106年11月14日19時35 │3 、被告甲○○之││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 │ 分,匯款29989元 │ 國泰世華帳戶 ││ │ │人賴昱君陷於錯誤,遂依其 │ │ ││ │ │指示操作而誤匯款。 │ │ │├─┼────┼─────────────┼─────────────┼────────┤│7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4 │106年11月14日19時52分,匯 │被告甲○○之中國││ │施若璧 │日18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 │款29987元; │信託帳戶 ││ │ │施若璧詐稱先前網路購物, │106 年11月14日19時55分,匯│ ││ │ │因系統有問題,向銀行多刷 │款28079元 │ ││ │ │20筆金額,需依其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返還退款云云, │ │ ││ │ │致告訴人施若璧陷於錯誤, │ │ ││ │ │遂依其指示操作而誤匯款。 │ │ │├─┼────┼─────────────┼─────────────┼────────┤│8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4 │106年11月14日21時20分,匯 │被告甲○○之國泰││ │邱健銘 │日17、18時許,以電話向告 │款29924元 │世華帳戶 ││ │ │訴人邱健銘詐稱先前網路購 │ │ ││ │ │物,在超商取貨時遭多刷24 │ │ ││ │ │期,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 │ │ ││ │ │人邱健銘陷於錯誤,遂依其 │ │ ││ │ │指示操作而誤匯款。 │ │ │├─┼────┼─────────────┼─────────────┼────────┤│9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4 │1、106年11月14日18時16 │1、被告甲○○之 ││ │郭仲妤 │日17時2分許,以電話向告訴 │ 分,匯款29985元; │ 郵局帳戶 ││ │ │人郭仲妤詐稱先前網路購物 │2、106年11月14日18時25 │2、被告甲○○之 ││ │ │,因員工疏失,多打了一 │ 分、18時36分許,分別匯 │ 玉山銀行帳戶 ││ │ │筆交易,需依其指示操作自 │ 款29985元、8985元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 │ │ ││ │ │告訴人郭仲妤陷於錯誤,遂 │ │ ││ │ │依其指示操作而誤匯款。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