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威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威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空夾鏈袋伍拾陸個、電子磅秤壹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殘渣袋參只、吸管肆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11行「早上某時」更正為「早上8時」」、第16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更正為「因違規停車為警趨前盤查,經曾威舜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7行「鑑定書」更正為「鑑定書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觀其前科內容,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惟審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施用日期已近二年,與本案關聯性應屬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空夾鏈袋56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3只、吸管4支及分裝勺1支,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 告 曾威舜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舜(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早上某時許,在其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新生街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 192公克,驗餘量0.2308公克)、空夾鏈袋56個、電子磅秤1臺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移送本署複訊,經本署法警室查獲其隨身物品內有殘渣袋3只、吸管4支及分裝勺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本署法警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威舜坦承不諱,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92公克,驗餘量0.23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鏈袋56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3只、吸管4支及分裝勺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