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昇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昇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②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北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6 月確定;又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
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北檢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②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北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之假釋則經撤銷,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14日(下稱甲刑期);復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之罪刑復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其先前業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論罪科刑,仍未能謹慎守法,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故意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尚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被 告 吳昇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源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②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年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之假釋則經撤銷,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14日(下稱甲刑期);復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之罪刑復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吳昇源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108 年4月18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內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源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