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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蘊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除證據欄補充「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03號被 告 陳光蘊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因護送其酒醉之友人高炳文返回高炳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詎陳光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高炳文之皮包1只暨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價值不詳之禮券1批、證件若干張得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證件棄置於不詳地點。

二、案經高炳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光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炳文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含監視器錄影檔案之隨身碟1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因其業已自行返還皮包、現金及禮券予告訴人,並另賠償證件之損失等情,為告訴人自承在卷,則其既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