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泓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泓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謝易翔」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在上開以公司內」更正為「在上開公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交易明」更正為「交易明細」、第4行「帳單閱」更正為「帳單調閱」、第7行「照片4張」補充為「照片及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同欄二倒數第8行「為造」更正為「偽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私慾,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信用卡並偽以告訴人名義刷卡使用或線上刷卡,圖獲得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信用交易及財物等損害,行為顯可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謝易翔」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上述文件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之珠寶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信用卡,雖未扣案,惟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參以上開卡片專屬告訴人信用交易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事實欄一㈡被告詐得之黃金項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已返還款項等語,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88號被 告 郭泓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泓毅與謝易翔係公司同事關係,郭泓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地下1樓公司倉庫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易翔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皮夾內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 00000000號)1張。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1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信典金銀珠寶店內,冒用謝易翔之名義,持上揭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黃金項鍊,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謝易翔」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係謝易翔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珠寶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珠寶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謝易翔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黃金項鍊予郭泓毅,復使花旗銀行亦陷於錯誤,誤認為係謝易翔本人之消費,而支付款項予上開珠寶店,足生損害於謝易翔、信典金銀珠寶店、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以公司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如附表之網站內,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等資訊,以表示謝易翔授權以其信用卡給付購買網路商品之款項,而偽造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網路商品服務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後,上傳至如附表網路商店而加以行使,惟因交易未成功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謝易翔、花旗銀行及該等網路商店。嗣因謝易翔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謝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泓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一覽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閱明細表暨簽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竊盜案件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在犯罪事實㈡、㈢之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或各次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犯罪事實㈢之各次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在犯罪事實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嫌,在犯罪事實㈢,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2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以行使為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
㈡、㈢之各該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然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謝易翔」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在竊取上開信用卡時,亦同時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400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看到現金沒有剩下多少,不符合伊需要的金額,所以沒有拿走皮夾內現金等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竊有上揭財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前揭信用卡1張,被告於此部所涉罪嫌尚屬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竊盜犯行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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