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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瑞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瑞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劉昭彰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繼而藉以儲值用以自身消費,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及台新銀行之權益,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尚淺,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至被告拾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以及持該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140元,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等價值輕微、卡片復可申請補發,於司法沒收與追徵之經濟效益有違,欠缺刑法沒收的重要性因子,應均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87號被 告 劉瑞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彬於民國107年9月某日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之道路上,拾獲劉昭彰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詎劉瑞彬一時心生貪念,未將上開信用卡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劉瑞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持該張信用卡分別加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使用該信用卡支付其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至附表編號3之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劉昭彰於107年10月初接獲台新銀行通知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始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劉昭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昭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該便利商店店長鄧文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12919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電子發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2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付款消費所獲取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1 │107 年9 月│新北市新莊區雙鳳│加值金額新臺幣(下同││ │26日10時11│路114 號1 樓之統│)500 元,購買經典奮││ │分許 │一便利商店 │起湖便當1 個(價值75││ │ │ │元)、純喫茶綠茶1 瓶││ │ │ │(價值20元)。 │├──┼─────┼────────┼──────────┤│2 │107 年9 月│新北市新莊區雙鳳│加值金額500 元,持信││ │27日6 時18│路114 號1 樓之統│用卡購買純喫茶綠茶1 ││ │分許 │一便利商店 │瓶(價值20元)、黑松││ │ │ │茶尋味新日式綠茶1 瓶││ │ │ │(價值25元)。 │├──┼─────┼────────┼──────────┤│3 │107 年9 月│臺北市南港區經貿│持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 │27日15時32│二路168號 │機,欲預借現金1 萬元││ │分許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