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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寶貴選任辯護人 陳怡妃律師

郭子揚律師張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寶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寶貴為蘇乾康之妻、蘇倍誼、蘇子進及蘇莉淇之母。蘇乾康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死亡,詎連寶貴明知蘇乾康死亡後,名下財產均為遺產,而蘇乾康尚有一名業於74年3 月19日認領之非婚生子蘇煒哲,是於遺產分割前,蘇乾康名下財產屬其與蘇乾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連寶貴不得擅自處分,詎蘇倍誼竟利用其保管蘇乾康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基於幫助連寶貴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連寶貴(蘇倍誼所涉幫助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連寶貴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15時24分許,持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隱瞞蘇乾康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蘇乾康名義,表示欲自甲帳戶跨行匯入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連寶貴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並盜蓋蘇乾康印文於前開匯出匯款憑證上,以示蘇乾康欲將前開款項存入連寶貴乙帳戶內,而偽造匯款單據,再持交世華銀行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甲帳戶將款項匯入乙帳戶,足生損害於蘇煒哲及世華銀行對於蘇乾康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連寶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煒哲、證人蘇倍誼、蘇子進、蘇莉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蘇煒哲之戶籍謄本、蘇乾康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世華銀行104 年9 月1 日匯出匯款憑證、世華銀行新泰分行106 年1 月13日國世新泰字第1060000003號函暨其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郵政為便利存款人匯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匯款

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再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蘇乾康印章蓋用印文,係偽

造匯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出於同一提領款項之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蘇乾康業已身故,其遺產屬其與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被告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冒用蘇乾康名義,擅自以蘇乾康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款項,已足以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具有繼承人身分之告訴人之權益,益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係為辦理喪葬、稅款等費用支出而為本案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已足生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 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惟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亦增訂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以偽造世華銀行匯款憑證之方式,提領上開金融機構之蘇乾康帳戶內存款,惟上開帳戶之存款本為被繼承人蘇乾康之遺產,為繼承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其等就蘇乾康之遺產,尚有告訴人之母賴美寶與被告、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之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被告與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而涉訟,故雖刑事部分犯罪所得金額可資確定,惟就民事關係而言,被告所提領之該等款項既將納入蘇乾康遺產之一部分,而由各該民事案件中予以審酌應酌給及分配之金額後,再由其餘繼承人繼承蘇乾康剩餘之二分之一遺產,是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參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1 紙,既均已交付予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取款憑條上「蘇乾康」之印文

1 枚,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