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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首偵字」應更正為「毒偵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1行「,惟因患病經臺灣臺北戒

治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規定拒絕入所,並於95年11月29日釋放,惟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修正,遂於97年1 月16日另行通知其到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後,」應更正為「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