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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40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君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君瑞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前段所載「夏君瑞為規避每日應繳交之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為「夏君瑞知悉在由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地下2 樓之停車場停車,需繳納停車費後始得離去,而夏君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夏君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詐取相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之停車利益之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基於同一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夏君瑞之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在停車場停車,當應繳納停車費後始得離去,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出站時間,趁其他車輛觸動感應器開關讓柵欄升起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緊跟在後隨之離去,以此方式詐取免除給付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而免繳納之停車費累計達15次共新臺幣2,100 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08號被 告 夏君瑞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夏君瑞為規避每日應繳交之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地下2 樓之停車場內,利用停車場管理員未在場之機會,於其他車輛觸動感應器開關讓柵欄升起時,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緊跟在後,在該處停車場入口處入、出站共計15次,以此詐欺之方式規避繳納停車費用,而從中獲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 元。

二、案經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君瑞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榮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夏君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揭詐欺所得,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附表┌──┬───────────┬─────┬───┐│編號│入、出站時間(民國) │停放位置 │停車費│├──┼───────────┼─────┼───┤│ 1 │108年3月4日9時30分許 │74號停車格│140元 ││ │108年3月4日20時47分許 │ │ │├──┼───────────┼─────┼───┤│ 2 │108年3月5日6時24分許 │74號停車格│140元 ││ │108年3月5日23時34分許 │ │ │├──┼───────────┼─────┼───┤│ 3 │108年3月6日7時59分許 │74號停車格│140元 ││ │108年3月6日22時30分許 │ │ │├──┼───────────┼─────┼───┤│ 4 │108年3月7日7時28分許 │74號停車格│140元 ││ │108年3月7日23時57分許 │ │ │├──┼───────────┼─────┼───┤│ 5 │108年3月8日8時3分許 │74號停車格│140元 ││ │108年3月8日23時13分許 │ │ │├──┼───────────┼─────┼───┤│ 6 │108年3月11日9時36分許 │80號停車格│140元 ││ │108年3月12日0時2分許 │ │ │├──┼───────────┼─────┼───┤│ 7 │108年3月12日7時53分許 │74號停車格│140元 ││ │108年3月13日0時2分許 │ │ │├──┼───────────┼─────┼───┤│ 8 │108年3月13日8時20分許 │74號停車格│140元 ││ │108年3月13日23時11分許│ │ │├──┼───────────┼─────┼───┤│ 9 │108年3月15日9時37分許 │62號停車格│140元 ││ │108年3月15日23時15分許│ │ │├──┼───────────┼─────┼───┤│ 10 │108年3月18日6時50分許 │64號停車格│140元 ││ │108年3月18日23時55分許│ │ │├──┼───────────┼─────┼───┤│ 11 │108年3月19日6時55分許 │74號停車格│140元 ││ │108年3月20日0時6分許 │ │ │├──┼───────────┼─────┼───┤│ 12 │108年3月20日6時25分許 │74號停車格│140元 ││ │108年3月20日23時59分許│ │ │├──┼───────────┼─────┼───┤│ 13 │108年3月21日8時31分許 │74號停車格│140元 ││ │108年3月21日23時34分許│ │ │├──┼───────────┼─────┼───┤│ 14 │108年3月22日9時7分許 │74號停車格│140元 ││ │108年3月22日23時22分許│ │ │├──┼───────────┼─────┼───┤│ 15 │108年3月25日8時54分許 │71號停車格│140元 ││ │108年3月26日0時9分許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