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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昱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昱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沈旺隆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6 年8 月間起,迄至107 年12月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詐欺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如聲請書事實欄所載事由誆騙告訴人獲取財物花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430 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如被告嗣後確實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以勵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附表: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0號調解 ││ 筆錄。) │├────────────────────────────┤│一、被告潘昱榮應給付告訴人沈旺隆新臺幣(下同)肆佰參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二、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起於每月15日及月底前(皆需於下午五││ 點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款項應由被告親赴(不得委任代理人前往)履行地即臺││ 北市○○區○○○路○○○號交付原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99號被 告 潘昱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榮前係沈旺隆之同事,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巨額債務無力清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止,接續捏造:其家族事業之工程欠缺資金、工人發生工安意外,需款孔急處理、女友酒店之簽單缺錢付帳,需要金錢周轉等事由,向沈旺隆請求借款,致沈旺隆不疑有他,亦不知潘昱榮在外已債臺高築,再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40萬元予潘昱榮。詎潘昱榮借款後無力清償,雖經其父出面協調後,將剩餘債務金額確認為430萬元,然潘昱榮嗣仍無力清償欠款,沈旺隆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沈旺隆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榮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旺隆於本署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於107年1月4日簽立之借據1紙、於108年1月12日簽立之債務確認書、借款約定書暨所附本票(票號:TH693423)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8-14